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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私立学校(下称中意学校)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业学校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北大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私立学校(下称中意学校)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被告**业学校(下称职业学校)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校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告中**校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村委会将其50.0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中**校作为办学用地。2005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转让土地50.04亩变更为30.74亩,总价款为486470元(含10000元的迁坟补助费)。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中**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

2003年10月,因原告中意学校欠被告胜利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胜利公司将原告中意学校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下称县法院)。县法院在强制执行原告中意学校时,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未对土地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抵偿被告胜利公司工程款,抵债房屋占用土地由被告胜利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2008年,被告胜利公司又将上述土地及房产一并转让给被告职业学校。原告认为,被告职业学校是该宗争议土地的实际受益人,其只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未向原告进行补偿,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86470元,支付利息170750元,支付查档费用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告中意学校向第三人村委会支付了补偿费并取得30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校舍、宿舍楼、食堂等)评估抵偿被告胜**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胜**司取得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基于国家司法权,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私立学校的起诉。

缓交案件受理费6572.50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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