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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何*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张*曾,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伍万圆现金。2012年5月13日,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5月16日,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6月3日,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壹拾万元整。何*陈述给付上述款项的原因为:“何*说他认识领导,可以批条子办事,于是将款项给付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返还其收到的3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何*收到何*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属实,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前三个要件。何*陈述给付款项的原因为:“何*说他认识领导,可以批条子办事,于是将款项给付何*。”根据何*陈述,何*与何*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何*给付何*款项系履行合同义务,何*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何*收到350000元不符合“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何*现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何*要求何*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我与何*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而何*取得35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350000元不是给何*的,是何*说要将钱送给他认识的领导来换取条子,但是何*并没有将钱给谁,而是占为己有。原审法院对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何*的驾驶员,钱确实是我拿的,是何*让我把钱送给陈*,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何*认可被上诉人何*接受的350000元现金系委托办理相关事宜而取得,故何*取得该款项的民事行为符合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何*以何*取得的350000系不当得利要求何*返还,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认为其交付给何*的款项是为了办理请托事项,因该委托事项违法而应认定委托合同无效。何*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何*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要求何*返还3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何*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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