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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易丽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5年年初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无办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原告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院给我们修复感情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刘*与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刘*与被告郭*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刘*与被告郭*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存在修复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协议书、门诊证明、照片、手机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有效的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鉴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对家庭多加珍惜,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被改善的。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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