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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鄯善广**任公司、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鄯善广**任公司、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鄯善**院助理审判员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货车到被告鄯善广**任公司经营的砂场拉运砂石料,快装满时,原告上到车头准备拉篷布,被告雇佣的装载机上料员将料斗没有抬起就往回收,把原告的货车拉斜近40度,货车猛的弹回,将原告从车头上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脑挫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在鄯**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经新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830.8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4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鄯善广**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按照入场须知,司机应离开装卸区,但原告不知何时进入装卸区,并爬到车顶,且当时风力很大,被告方已尽安全责任义务,因此原告受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事发后,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48024.25元医药费及矫形器械费。对于上述费用我方保留返还医药费及矫形器械费权利。第三、原告诉请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司法鉴定文书我们未正式收到,本案要结合原告伤情报告及医院医嘱。

被告董**辩称:原告起诉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住证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城市居住10年以上。

证据二、2015年4月3日事发当天鄯**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车上挂篷布,不知道怎么掉下去了。

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去医院的经过。

证**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受伤住院是被告董**儿子办理的相关手续,并口头保证一定把原告的伤看好。

被告鄯善广**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无法反映原告居住在吐鲁番市;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病例中原告地址是自述的,与户口所在地一致是农村户籍。2、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是侵权方;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受理的日期距离出院不到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180天与医嘱3个月时间不一致。住院21天,因此护理期应按照21天计算;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责任。

被告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鄯善广**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鄯善广**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鄯**民医院患者预交收据8张,门诊统一票据6张,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花费48024.25元。

证据二、2015年12月15日,鄯善县气象局出具的案发当天气象证明,证明案发当天鲁克沁当地风力很大,高达8到9级。

证据三、砂厂照片2张,证明我厂已经对原告进行安全须知提示。

证据四、事发当时照片3张,证明原告车并未装满,不是像原告的陈述已经装满。

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离开装卸区后,开始装沙子。后来有人给打招呼,下车一看,才发现原告受伤。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多次来装沙子,被告方也向原告做过入场须知提醒。

原告马*对被告鄯善广**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警示牌是后加的,且砂厂也没有保安限制人员进出;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对证人汪**证言,认为装载机需要驾驶证,证人属于无证上岗;对证人于志银证言,认为证人作为安全员从未给原告念过安全须知,未尽到安保职责。

被告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马*驾驶货车到被告鄯善广**任公司经营的鄯善县鲁克沁镇砂场拉运砂石料,在货车砂石料装至近1/2车时,原告马*从货车顶部摔下。经鄯**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骨狭窄;2、腰2、3、4左侧横骨骨折;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原告马*住院治疗22天,医嘱要求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8024.25元,其中10000元手术押金条由原告方取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到被告鄯善广**任公司经营的砂场拉运砂石料过程中,从车顶摔下造成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型机器铲沙的过程应当存在风险却爬到车顶,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鄯善广**任公司虽然在砂场休息区装有安全须知牌并配有安全员,但是原告自由进出砂场作业区并爬到车顶的行为,安全员未加制止,砂场作业区也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性标志,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鄯善广**任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就被告董**是否侵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起诉被告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九级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居住证均不能证明原告马*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8024.25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主次责任计算,原告马*应返还被告鄯善广**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407元(48024.25元×30%)。

综上所述,被告鄯善广**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16694元(54407元÷365天×1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78元(54407元÷365天×22天)、营养费550元(25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22天),以上合计56040元。按照原被告承担过错比例计算,被告鄯善广**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39228元(56040元×70%),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14407元,被告需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24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鄯善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各项损失24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告马*承担1073元,被告鄯善广**任公司承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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