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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京**限公司与谢**、谢**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京**限公司(简称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谢**、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六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谢**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谢**在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36762.1元,认定我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07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由被申请人第六公司承建。2009年9月30日,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京**司签订路基施工协作合同一份,将该工程路基填方、碾压部分交由京**司完成。被申请人谢**系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4月,被申请人王**与谢**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完成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K793+000-K795+000路段路基填方、碾压工程。王**因无力垫资施工,遂将该工程交由被申请人谢**施工,至2010年7月完工。2011年9月20日,京**司与第六公司结算确认谢**完成该路段路基填方工程量。谢**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余款259117.69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审中为证明谢**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谢**提供其与车主结算的流水账目。京**司则提供了《K793+000-K795+000路基填方计算表》、计量结算表、2010年7月协作单位计量计算表等证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由于涉案工程业经多次转包,结合当前我国在土石方工程施工中承包、转包、分包较为混乱的现状,第一承包人京**司与谢**之间已不具有直接计量工程量并进行直接结算的可能。因此,在双方各自举证且证据均有欠缺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工程量应从证据证明效力分析,得出更加接近真实的工程量。谢**提交的其与车主结算的流水账目系单方制作,未记载工程量计算方式,亦无车主的签字认可。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涉案工程高程、设计高度等计取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均有详细记载,且工段长、工程部、经营部、协作队伍等人员均在落款处签字,亦有六公司与京**司计量结算表对超运距的计算方式。该结算表既有绘图标识,又有工段长的签字。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谢**提交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量应以京**司计取数量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审中因京**司、第六公司未提交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证据,京**司未提交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对已付款3070000元亦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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