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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和鹭、委托代理人白**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在河南登记结婚,1984年9月婚生一女,已成家。1986年,婚生一子,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时常动手打我,我当时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动则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送医院抢救,我出院后只有逃离京都小区。2015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已深受其害、身心疲惫,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到现在我都不敢去京都小区。我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如果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与我共同偿还债务36500元并分割我们的馍馍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杨*自幼相识;1982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原告陈*与被告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陈*与被告杨*的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2015年1月1日,被告杨*与原告陈*发生争执后将其致伤,因此,原告陈*于2015年3月至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原告陈*再次起诉离婚,原告陈*与被告杨*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杨*的婚后共同债务共计36500元。具体如下:2004年3月2日向陈**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5日向时培军借款10000元,2008年5月5日向时培军借款3000元,2009年12月5日向杨**借款4000元。2009年10月2日向时大利借款9500元。上述债权人均以公证的方式证明债务事实。

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医疗证明书、损失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外,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6500元应当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就此主张提供了债权人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否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为365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分割馍馍店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名下存在馍馍店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杨*的共同债务共计36500元,原告陈*承担18250元,被告杨*承担18250元;

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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