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食堂厨师,由于单位食堂自入职时起,就只配置了1人1岗的工作岗位,原告即是大师傅也是配菜、洗碗的打杂人员,还是米、面、菜的采购人员,每天从早上9点工作至晚上九点,没休任何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由于被告主要从事钢结构和板房加工和安装工作,冬季温度较低无法施工,固定于每年的1月5日至2月28日放假,从3月1日开始上班。从入职开始,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是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在岗期间的各项加班费,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27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15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6月19日到2015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共21天)7241.22元;4、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6月19日到2015年3月16日,双休日共93天)10689.42元;5、被告承担劳动争议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费、送达费及仲裁期间原告已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丽天钢结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项,原告是非全日制工作,是负责被告食堂中餐和晚餐;第二项也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第三、四项,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每年12月到第二年3月被告单位放假期间给原告全额支付了工资;第五项,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同意支付鉴定费,对于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构公司在晨报刊登招聘广告,招聘厨师、工业会计、出纳等人员。看到上述广告后,原告王**至被告**构公司处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构公司与原告王**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原告离职。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签收了被告**构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构公司为原告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被告**构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前一月工资通常次月中旬发放,原告王**2015年2月及之前工资已正常发放。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构公司通过银行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分别打入工资2500元和1333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构公司负责管理食堂的工作人员)证人王**陈述原告是2012年5、6月份到被**司上班,负责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中、晚餐;原告一般在早上11点半到单位,中餐中午1点半开饭,晚餐晚上7点半到8点开饭,两餐间隔时间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单位一般从12月至第二年3月实行冬休,冬休期间全额发放工资。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王**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丽天钢结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00元;2、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21天的工资7159.09元;4、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双休日156天的加班工资35454.55元。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丽天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丽天钢结构公司,乙方为王**);经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新疆**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鉴定,认定该合同第8页及第9页乙方(签字)处“王**”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王**本人书写。2015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笔迹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个人缴费明细单、2012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王**)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晨报分类广告、(丽天钢结构公司)2015年3月及4月工资表、中国**回单、王**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原告王**诉称其于2012年5月19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虽称原告于2012年8月去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作年限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所称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招聘广告可以印证,且亦与被告方证人王**所陈述原告是2012年5、6月份上班吻合,故本院采信王**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因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陈述其从入职开始每月工资即为2500元,而被告庭审中虽称原告2014年前每月工资是2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相应期间工资数额,且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数额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庭审中称系因车间里很多人反映食堂做饭不好吃,如果在这样下去,员工就不上班了,所以和原告协商后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仅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共11个工作日,原告应得工资为1264.37元(2500元÷21.75天×11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33元(2500元+1333元),已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的第3、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构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41.22元、双休日加班费10689.42元),原告王**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2014年10月考勤表、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亦均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员签字,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考勤表也无原告考勤记录,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才须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而证人证言及原告诉状中所称都证实被告单位存在安排职工冬休长期放假事实,即使原告在冬休期以外存在部分休息日工作的情形,被告单位已安排职工冬季长期休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因仲裁裁决已支持相应鉴定费,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7500元;

二、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笔迹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王**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