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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葛洲**程局、葛洲**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葛洲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疆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和鹭、被告葛**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飞诉称,董**是葛洲**有限公司)葛洲坝五彩湾调蓄水池工程项目土石方合同承包人,2012年代表葛洲坝**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为工程运送土石方,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运费85000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5000元。

原告段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董**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被告董**欠原告段飞在葛洲坝五彩湾调蓄水池工地大车土方运费85000元。

2、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董**代表德**司签订的五彩湾冬季调蓄水池工程中土石方工程,董**是实际施工人,董**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以上的劳务人员,对土石方的运送和租赁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葛**疆公司和葛洲**分公司,董**与葛洲**分公司进行的工程核算,董**转让的债权正是本案原告未结算的工程费用。

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证实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在该院开庭时申请包括原告在内六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六人都在该工地干活,其中段飞运费至今还没有全部结算,其他三名工人马**、刘**、徐**因为有董**出具的要求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所以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予以了结算,以此说明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告对这些人的工程款也是认可的。另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时也扣减这三人的劳机械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疆公司辩称:葛**疆公司将该项目当时分包给德**司,我们只与德**司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涉及的施工人员的费用由分包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与葛**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关于我公司曾代董**支付马**、刘**、徐发生部分职工的费用问题,这三人费用是有董**的授权委托书的,该款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综上,原告与葛**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葛**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五彩湾冬季调蓄水池5+400-5+900段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分包给德**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德**司进行给付,而非与葛**疆公司和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同第一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董**委托原告段*在新疆东延供水工程五彩湾冬季调蓄水池坝坝体工地上拉运土石方。2015年9月29日,董**向段*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段*在葛洲坝五彩湾调蓄水池工地六车土方运费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该款董**至今未向段*支付。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中的三名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请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将董**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该联社。2015年7月3日该院第二次开庭时,当时作为第三人的董**和证人的段飞出庭参加庭审,董**证实在该工程项目中还欠包括段飞在内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租赁费没有支付。同时,董**自认私刻德**司公章,该工程与德**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外,葛洲**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董**为马**、刘**、徐发生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葛洲**分公司依据董**委托书支付了这三人的机械租赁费。

庭审中,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与段*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过口头或者书面的运输合同,段*自述是董**找来拉运土石方的,因为是2012年干的活,害怕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2015年又找董**重新打的85000元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董**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据段*提供董**签字并捺印的欠条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段*当庭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董**尚欠段*运费85000元,该笔运费董**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段*主张董**支付运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被告董**委托原告段*在五彩湾冬季调蓄水池坝体工地拉运土石方,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与段*并无口头或者书面的运输合同。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为承运人和托运人,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不是其中的任何一方,故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本院对段*要求葛**疆公司、葛洲**分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段*提出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曾要求包括段*在内的六名证人出庭作证,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代董**支付了其中马**、刘**、徐发生三人的机械租赁费,因此,葛**疆公司、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亦应当承担段*的运费(工程款)。经查,葛洲坝新疆二分公司代替董**支付工程款,前提有董**出具相关的委托书,请求从未结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行为可以认为是债务的代为履行或是债务的移转,但该事实与本院审理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关,故本院对段*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支付运费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原告段*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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