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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丽天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丽天钢结构公司在晨报刊登招聘广告,招聘厨师、工业会计、出纳等人员。看到上述广告后,王**至丽天钢结构公司处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5年3月16日丽天钢结构公司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王**离职。2015年3月30日,王**签收了丽天钢结构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王**在丽天钢结构公司处工作期间,丽天钢结构公司为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丽**构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前一月工资通常次月中旬发放,王**2015年2月及之前工资已正常发放。2015年3月16日王**离开丽**构公司后,丽**构公司通过银行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7日给王**分别打入工资2500元和1333元。本案庭审中,(丽**构公司负责管理食堂的工作人员)证人王**陈述王**是2012年5、6月份到丽**构公司公司上班,负责做丽**构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中、晚餐;王**一般在早上11点半到单位,中餐中午1点半开饭,晚餐晚上7点半到8点开饭,两餐间隔时间王**自行安排;丽**构公司单位一般从12月至第二年3月实行冬休,冬休期间全额发放工资。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王**作为申请人,以丽天钢结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丽天钢结构公司:1、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00元;2、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21天的工资7159.09元;4、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双休日156天的加班工资35454.55元。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丽天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丽天钢结构公司,乙方为王**);经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新疆**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鉴定,认定该合同第8页及第9页乙方(签字)处“王**”的签名均不是王**本人书写。2015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天钢结构公司向王**支付垫付的笔迹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二、丽天钢结构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7500元;三、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王**、丽**构公司存在争议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王**诉称其于2012年5月19日起与丽**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丽**构公司虽称王**于2012年8月去丽**构公司处工作,但丽**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作年限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王**所称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与王**提供的招聘广告可以印证,且亦与丽**构公司方证人王**所陈述王**是2012年5、6月份上班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王**的证人证言及王**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王**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因王**、丽**构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丽**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订立劳动合同,丽**构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故丽**构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陈述其从入职开始每月工资即为2500元,而丽**构公司庭审中虽称王**2014年前每月工资是2000元,但丽**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相应期间工资数额,且丽**构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数额认可,故原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对于王**要求丽**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王**诉称丽**构公司单方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但丽**构公司并不认可王**所述,丽**构公司庭审中称系因车间里很多人反映食堂做饭不好吃,如果在这样下去,员工就不上班了,所以和王**协商后和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王**仅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共11个工作日,王**应得工资为1264.37元(2500元÷21.75天×11天);丽**构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丽**构公司向王**支付工资3833元(2500元+1333元),已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丽**构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的第3、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丽**构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41.22元、双休日加班费10689.42元),王**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王**提供2014年10月考勤表、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因丽**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王**上述证据亦均未加盖丽**构公司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员签字,且王**提供的2014年10月考勤表也无王**考勤记录,故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事实,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才须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而证人证言及王**诉状中所称都证实丽**构公司单位存在安排职工冬休长期放假事实,即使王**在冬休期以外存在部分休息日工作的情形,丽**构公司单位已安排职工冬季长期休息,故原审法院对王**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丽**构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因仲裁裁决已支持相应鉴定费,丽**构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且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丽**有限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7500元;二、新疆丽**有限公司支付王**笔迹司法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9日起与丽天钢结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我的工作岗位是即是大师傅也是配菜、洗碗的打杂人员,还是米、面、菜的采购人员,每天从早上9点工作至晚上九点,没休任何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015年3月16日,丽天钢结构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将我辞退,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丽天钢结构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并由丽天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天钢结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5年3月,我公司与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在双方自愿解除的情形下签署的,并且我公司向王**多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个人缴费明细单、2012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晨报分类广告、工资表、中**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丽天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若认定丽天钢结构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前提应当是丽天钢结构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2015年3月16日,王**离开丽*钢结构公司,未再向丽*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丽*钢结亦未表示异议,结合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9日,丽*钢结构公司向王**多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丽*钢结构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丽*钢结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丽*钢结构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并对王**要求丽*钢结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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