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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邢**与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邢**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段**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嘉**司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未在规定时间交纳上诉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嘉**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嘉**司与邢**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由嘉**司将其生产管理全部承包给了邢**。2014年8月15日,段**受邢**雇佣在嘉**司卸货时,因货物倒塌造成身体受伤。后邢**将段**送到乌鲁木**厂职工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2014年8月25日,邢**将段**送到乌鲁木齐**骨科医院,段**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时医疗机构向其出具的疾病证明中的诊断是:1、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外踝骨折,3、右后踝骨折;处理意见是:1、术后建议全休三个月,2、门诊随访,3.加强营养。2014年9月15日,段**在乌鲁木齐市市米东区古牧地卫生院门诊部治疗及购买药品向该卫生院支付了121.48元。2014年9月23日,段**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段**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医医院进行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167.20元。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469号仲裁裁决书,以段**与嘉**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段**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0日,经段**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意见是:段**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段**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照相费30元,合计730元。

另查明:段**向邢**提供劳务期间,邢**没有向段**提供安全生产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段**向邢**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在向邢**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身体伤残。邢**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应对段**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动时,未注意自己人身安全,其有过错,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邢**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段**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司明知邢**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将其生产管理全部承包给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段**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及休养天数计算,即49843元/年÷365天×99天=13519.06元,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段**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段**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25元/天×9天=225元,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段**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在城市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段**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及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用是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根据段**提供的居住证明在2014年10月19日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已有居住地,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均在此期限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段**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邢**赔偿段**医疗费230.94元(288.68元×80%);二、邢**赔偿段**误工费10815.25元(49843元/年÷365天×99天×80%),;三、邢**赔偿段**交通费200元;四、邢**赔偿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5元/天×9天×80%);五、邢**赔偿段**营养费500元;六、邢**赔偿段**残疾赔偿金31798.40元(19874元/年×20年×10%×80%);七、邢**赔偿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邢**赔偿段**鉴定费584元(730元×80%);九、嘉**司对邢**应赔偿段**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段**要求嘉**司、邢**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邢**不服上诉称:段孝起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段孝起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参加赔偿金。且我方在事故中无责,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段孝起误工费10815.25元,残疾赔偿金11673.6元;驳回段孝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起就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且居住,2014年受伤后也在单位休息三个月,故可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上**吉公司不服也提出上诉,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二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除上诉人邢**提出被上诉人段孝起在城市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向邢**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段**在向邢**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身体伤残。邢**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应对段**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邢**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段**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段**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段**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段**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为13519.06元,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段**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处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经核实段**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日,段**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审庭审期间向其释明并限期补充相应的证据,但段**至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乌鲁木齐市满一年的证据。段**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残赔偿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即7296元/年×20年×10%×80%=11673.6元,予以支持。上诉人邢**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一、邢**赔偿段孝起医疗费230.94元(288.68元×80%);二、邢**赔偿段孝起误工费10815.25元;三、邢**赔偿段孝起交通费200元;四、邢**赔偿段孝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5元/天×9天×80%);五、邢**赔偿段孝起营养费500元;七、邢**赔偿段孝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邢**赔偿段孝起鉴定费584元(730元×80%);九、嘉**司对邢**应赔偿段孝起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段孝起要求嘉**司、邢**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邢**赔偿段*起残疾赔偿金31798.40元变更为“邢**赔偿段*起残疾赔偿金11673.6元”;

三、驳回上诉人邢**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邢志田应赔偿款项合计251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90元(段**已预交),由段**承担60%即862.14元,邢**承担40%即57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7元(邢**已预交),段**承担30%即181.28元,邢**承担70%即42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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