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尔果斯口岸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口岸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共创租赁部)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共创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李**与共创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李**租赁共创租赁部的建筑设备,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冬季停工时李**须向共创租赁部报停。合同期满后,李**继续租赁共创租赁部的建筑设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20日,双方第一次结算,李**欠租赁费78188元;2013年6月30日,双方第二次结算,李**欠租赁费83379元;2013年7月31日,第三次结算,李**欠租赁费25221元;2013年9月30日,第四次结算,李**欠租赁费20673元;2013年11月16日,第五次结算,李**欠租赁费6820元,当日李**对使用的租赁物向共创租赁部报停。2015年6月3日,李**将剩余的设备交付给共创租赁部后,双方经过清算,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租赁费为9533元。2013年4月18日,李**向共创租赁部交还租赁物钢管15149米、扣件7500套,双方在结算时多计算了三天的租赁费1698.68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分四次向共创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07000元,现尚欠115115.32元未付。2015年9月,共创租赁部以李**尚欠其202314元租赁费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租赁费202314元、逾期付款利息2804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共创租赁部与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然继续保持着租赁关系,应视为双方对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在租赁期间,共创租赁部将租赁物交付李**使用,李**应支付租赁费用,其至今未将租赁费支付完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共创租赁部请求李**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共创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和利息有误,应予以纠正。李**现尚欠共创租赁部的租赁费为115115.23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686元(计算方法为:115115.23元×5.6%÷12/月×5个月)。李**辩称共创租赁部主张的装卸费1800元,系重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采纳。李**提出双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共创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共创租赁部租金115115.23元、利息2686元,合计117801.23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共创租赁部负担1195元,由李**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结算清单中无李**及经办人的签名,法院判令由李**支付租赁费9533元无法律依据。装卸费18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2013年4月18日的发货单中的租赁物多计算了三天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在租赁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李**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系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创租赁部于2015年9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共创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共创租赁部答辩称,在一**院组织的对帐中,李**的委托代理人认可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结算清单为9533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事实上仍长期保持着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共创租赁部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共创租赁部与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然持续保持着事实租赁关系。

2.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78188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83379元;2013年7月1至2013年7月31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25221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2067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6820元。

3.当事人陈述,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李**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9533元。

4.2013年4月18日共创租赁部发货单1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清单多计算了三天租赁费,计1698.68元。

5.当事人陈述,证明李**已支付共创租赁部107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共创租赁部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4日结算清单1份,既无李**及其经办人的签名,李**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尚欠共创租赁部租赁费金额是多少,共创租赁部的起诉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签字的结算清单确定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结算清单有异议。该清单虽无李**经办人的签名,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对帐时,李**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笔欠款的实际金额为95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上诉认为共创租赁部主张的装卸费

18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认为2013年4月18日的发货单中多计算了三天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因在一审判决中已扣除了这三天的租赁费1698.68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认为在租赁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李**支付利息2686元有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结算清单系2015年6月3日,共创租赁部向李**追索欠款无果后才诉至法院,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8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李**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李**认为共创租赁部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系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事实上仍长期保持着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5年6月双方签订了数份建筑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证明共创租赁部从2012年至2015年6月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并与李**确认了欠款数额的事实。对李**主张共创租赁部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李**支付共创租赁部租金

115115.23元、利息268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