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芦**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院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间,被告人芦某某、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和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东路,进入被害人马*某经营的“老杨托运部”,窃取现金300元和部分饮料。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元。

2、2015年7月间,被告人芦某某、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万联超市”,窃取店内现金1400元和部分香烟。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

3、2015年7月间,被告人马*与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霍城县62团到清水河镇的路上,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莫乎尔牧场加油站附近的一辆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4、2015年7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冯*(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与杨**在霍城县61团,窃取被害人马乙*停放在院门口的摩托车。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

5、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市场内被害人白某某等13人经营的服装店、裁缝店、地毯店的门把手破坏,进入商铺内窃取现金300元和手机、衣服、鞋子、饮料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6.5元。

6、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霍城县清水河镇长途客运站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所经营店的“早晚商店”店门损坏,进入店内窃取现金400元和香烟、饮料、食品盗走。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4.5元。

7、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芦某某、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四人在霍城县66团,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志*电动车修理铺,窃取店内现金14元和一块手表、一部手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4.5元。

8、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芦某某、马*与杨**(2000年1月9日出生)、王某某(2001年8月10日出生)四人在霍城县66团,进入菜市场附近“全有超市”,窃取店内现金3000元和香烟、打火机、钱包等物品。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被害人黄某某、马**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的证词,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等地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告人马*先后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7起,参与盗窃价值达126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芦某某先后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5起,参与盗窃价值达8012元,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芦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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