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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苟**、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鑫**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61100000元。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鑫**公司至今未还款,不但给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公司偿还借款61100000元;2、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590666.64元即61100000元×416天(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15%/360天;3、鑫**公司支付违约金7118150元即61100000元×233天(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0.0005/日;4、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0元;以上1-4项合计78828816.64元;5、鑫**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鑫**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故《资金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企业高利转贷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公司的资金从银行借贷后转贷给鑫**公司,属高利转贷的行为,借贷行为无效。因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在2015年9月1日,对此案没有溯及力。2、天**公司放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应从6月13日计算利息。按合同法规定,若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低于实际损失,天**公司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如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天**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人**行同期借款利率,故天**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应按人**行的利率进行下调。3、已支付的229125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4、保全担保费20000元不应由鑫**公司承担。**公司作为鑫**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对鑫**公司的现状应很清楚,鑫**公司正处在建设期,原告现提起诉讼,给鑫**公司造成不利的局面。鑫**只同意偿还本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鑫**公司向天**公司借款61100000元用于加油加气站建设。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61100000元(陆仟壹佰壹拾万元整);二、鑫**公司应根据天**公司要求时间及时归还,否则视为违约;三、利息为年利率的15%,按月支付,归还时连本带息一并存入天**公司账户;四、当人**行利率调整时,本借款协议利率做相应调整;五、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12月20日终止;六、借款到期后,鑫**公司必须按时向天**公司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未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以逾期日的欠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偿付天**公司,天**公司并有权解除协议,如因鑫**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天**公司其他损失的,鑫**公司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给鑫**公司账户汇入61100000元。同月24日,鑫**公司给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9125元,并出具了税务发票。之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二、天**公司主张的借款61100000元是否是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三、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五、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资金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鑫**公司为生产经营从天**公司借款,依约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对鑫**公司辩称天**公司属企业高利转贷的行为,其无证据证实外,双方约定15%的利息不属高利,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鑫**公司辩称双方行为发生在2014年,不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故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借款61100000元是否是实际所欠本金数额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公司支付的229125元在发票和收据中载明的是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从《资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的天数、利率及支付的数额结合起来看,与天**公司所述一致,可以认定为229125元是支付的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61100000元中扣除,鑫**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61100000元。鑫**公司辩解应当从借款61100000元减去229125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双方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5%,未超过此规定。故天恒基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协议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89天,61100000元×189天×15%/360天=4811625元,另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29125元,应支付利息为4582500元。但对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45825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鑫**公司辩解利息按银行利率下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协议约定,若逾期,以欠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7118150元即61100000元×233天(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0.0005/日,予以支持。鑫**公司辩解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协议约定因鑫**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天**公司其他损失的,鑫**公司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故对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鑫德富不同意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1100000元;二、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582500元;三、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118150元;四、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2820650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33923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4111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驳回天**公司以上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立案,属于在规定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按照法无溯及力规定,本案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借贷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2日,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2011年12月20日最**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即使按照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是套取浦发银行、兴**行的借款,再转贷给借款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中,即使按照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行为属于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借款合同应无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从相关银行调取被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总金额明细记录。在上诉人递交申请书后,原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况,也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582500元、违约金7118150元,担保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借款所约定的年利率15%既低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低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即不存在被上诉人高利转贷之行为。同时,借款611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并非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不存在被上诉人将信贷资金转贷上诉人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否正确;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为《规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故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天**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与上诉人鑫**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基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天**公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鑫**公司认为天**公司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方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鑫**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认定合同的效力上,又以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为依据,其主张显属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本案双方借款所约定的年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不存在天**公司高利转贷之行为。《资金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鑫**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鑫**公司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上诉人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予以支持,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审中查明,因鑫**公司请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无关联性,故其请求应当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此未书面通知鑫**公司确有不当,但该情形不是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鑫**公司的此项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074元,由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33923元,新疆**有限公司负担411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4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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