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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翟**,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鑫**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61100000元。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鑫**公司至今未还款,不但给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公司偿还借款61100000元;2、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590666.64元即61100000元416天(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15%/360天;3、鑫**公司支付违约金7118150元即61100000元233天(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0.0005/日;4、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0元;以上1-4项合计78828816.64元;5、鑫**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故《资金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企业高利转贷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公司的资金从银行借贷后转贷给鑫**公司,属高利转贷的行为,借贷行为无效。因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在2015年9月1日,对此案没有溯及力。2、天**公司放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应从6月13日计算利息。按合同法规定,若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低于实际损失,天**公司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如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天**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人**行同期借款利率,故天**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应按人**行的利率进行下调。3、已支付的229125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4、保全担保费20000元不应由鑫**公司承担,这是没有依据的。**公司作为鑫**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对鑫**公司的现状应很清楚,鑫**公司正处在建设期,原告现提起诉讼,给鑫**公司造成不利的局面。鑫**只同意偿还本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资金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证据2、2014年6月20日,天**公司记账凭证一份;

证据3、2014年6月12日,浦发银**主路支行给天**公司出具的借记通知一份;

证据4、鑫**公司给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5、2014年6月12日,兴业银行**木齐分行汇款回单一份;

证据2-5,拟证明天恒**司根据借款协议履行了61100000元的借款义务;

证据6、2014年6月24日,天**公司记账凭证一份;

证据7、天**公司给鑫**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一份,金额为229125元资金占用费;

证据8、天**公司给鑫**公司出具的22912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一份;

证据6-8,拟证明鑫**公司给天**公司支付的229125元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

证据9、2014年12月12日天**公司给鑫**公司的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鑫**公司认可借款的本金61100000元,利息4938916.66元;

证据10、《2014年项目资金需求计算及筹资说明》,拟证明鑫**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证据11、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10590666.64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即61100000元416天(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15%/360天;

证据12、违约金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711815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61100000元233天(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0.0005/日;

证据1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票号00036117),拟证明受理费440074元;

证据1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票号0001170),拟证明诉前保全费5000元;

证据15、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16、中国建设银**南路营业部客户专用回单一份;

证据17、天**公司交纳20000元担保费税务发票一张;

证据15-17,拟证明天恒**司因诉前财产保全支付20000元担保费。

被**富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富公司对原告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企业之间的高息借贷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对证据6-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29125元归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人民银行利率发生变化表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应作相应的调整;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是天**公司单方行为;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要求鑫**公司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天**公司出示的证据11、证据12,系天**公司单方计算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9日,鑫**公司向天**公司借款61100000元用于加油加气站建设。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61100000元(陆仟壹佰壹拾万元整);三、鑫**公司应根据天**公司要求时间及时归还,否则视为违约;四、利息为年利率的15%,按月支付,归还时连本带息一并存入天**公司账户;五、当人**行利率调整时,本借款协议利率做相应调整;六、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12月20日终止;七、借款到期后,鑫**公司必须按时向天**公司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未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以逾期日的欠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偿付天**公司,天**公司并有权解除协议,如因鑫**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天**公司其他损失的,鑫**公司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给鑫**公司账户汇入61100000元。同月24日,鑫**公司给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9125元,并出具了税务发票。之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二、天**公司主张的借款61100000元是否是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三、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五、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鑫**公司为生产经营从天**公司借款,依约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对鑫**公司辩称天**公司属企业高利转贷的行为,其无证据证实外,双方约定15%的利息不属高利,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公司辩称双方行为发生在2014年,不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故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借款61100000元是否是实际所欠本金数额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公司支付的229125元在发票和收据中载明的是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从《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的天数、利率及支付的数额结合起来看,与天**公司所述一致,可以认定为229125元是支付的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61100000元中扣除,鑫**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61100000元。鑫**公司辩解应当从借款61100000元减去22912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双方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5%,未超过此规定。故天恒基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89天,61100000元189天15%/360天=4811625元,另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29125元,应支付利息为4582500元。但对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45825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鑫**公司辩解利息按银行利率下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协议约定,若逾期,以欠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7118150元即61100000元233天(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0.0005/日,本院予以支持。鑫**公司辩解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协议约定因鑫**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天**公司其他损失的,鑫**公司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故对天**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鑫德富不同意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1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582500元。

三、被告新疆鑫德富能**(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118150元。

四、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72820650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33923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41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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