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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北方之星**限公司诉奎屯安**限公司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苏北方之星商**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之星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往来款项确认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一审裁定中的两份证据根本没有经过质证,是否存在该份证据以及原件是否存在均无法证实,一审裁定以此两份证据作为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北方之星公司住所地在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工业园区奎河路067号,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交货地点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工业园区”,该案无论是被告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乌苏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北方之星公司提出起诉时的两份证据未经质证,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内。二、上诉人北方之星公司(即合同的甲方)与被上诉人安**司(即合同的乙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农七师垦区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安**司住所地为奎屯市131团建二连区,属于新疆**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农七师(现第七师)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同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约定。[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该案件属于新疆**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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