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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有限公司与库尔勒**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领航公司名下的新M31126号车辆在沿和库高速行驶至库尔勒收费站前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领航公司名下的新M31126号车辆被送至原告华**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18937元。被告领航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华**司出具证明一份(附修理清单),同意以新M31126车辆抵原告华**司的修理费。2015年3月27日,被告领航公司的法人倪**以被告领航公司的名义将新M2116号车辆从原告处领走,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M31126格尔发(品牌型号:江淮牌HFC516CCYK1R1ZAT车架号:LJ11R9DEXA8016225)一辆。收条上有被告领航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倪**本人的签名。被告领航公司出具抵账证明和收条后,未将该车转移登记并交付给原告华**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一份(附材料清单)、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领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清单及收条证实原告华**司为被告领航公司修理好新M31126号事故车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领航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新M31126号车辆转移登记并交付给原告华**司,现原告华**司主张被告领航公司给付原告维修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库**领航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库**领航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M31126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吕**报案,被拖送至被上诉人华**司处进行修理。因该车的交通事故还未理赔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吕**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华**司要求出具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车辆受损后是谁委托送往被上诉人处修理的事实未查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委托管理货运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与新M—31126车辆的实际车主吕**之间是属挂靠关系;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库**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实性予以认可,证实上诉人与车辆实际车主吕**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其他实事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与新M—31126车辆的实际车主吕**之间是属挂靠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上诉人单位在撑控该车辆,之后由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修理费及其他过户等事宜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修理完毕后交付给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应将车辆交付给实际车主的意见,因此现上诉人称其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吕**承担该费用或追加实际车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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