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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陆**责任公司与新疆**任公司、陈*、石**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因与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陈*、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人民法院(2014)博**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错误。地业公司与陈*的配偶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系地业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与地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二)原审判决对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公司提交的地业公司相关证明文件,均系原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陈*虽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审判决以陈*对证据持有异议为由,否定我方证明的效力,违反证据逻辑规律。2、石**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为劳务负责人,非交建集团公司的人,交建集团公司往来的发票所支付款项亦为“劳务费”,而不是石**的工资。3、陈*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配偶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陈*的配偶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司与陈*的配偶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的配偶杨*等人及事故车辆均系陆**司让石**招用和承租,陆**司给石百路发放了标有“新疆交建集团”字样的安全帽和防护服,且杨*乘车去施工作业的工程项目亦系交建集团公司交由陆**司具体施工,其从事的劳动为陆**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建集团公司项目部与陆**司均出具证明,证实杨*等七人系在陆**司项目部施工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和受伤的,陆**司愿意在此事故工伤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陆**司为陈*等伤亡家属发放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判决确认陈*的配偶杨*与陆**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陆**司虽提交了其与地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协议书等证据,但由于地业公司、石**均未到庭对证据质证,陆**司与地业公司之间的工程协作协议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陈*对陆**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陆**司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据此,本院认为陆**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陆**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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