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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和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和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顺和合作社与尹*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据顺和合作社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双方对诉争土地归谁使用存在争议,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006年,上诉人与原东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上诉人取得了东山区碱沟西坡2000亩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开发经营使用权。2008年上诉人取得了《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取得了2000亩承包地范围内1500亩林地使用权,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辩称其未侵占上诉人土地,和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不是同一土地,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米**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和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蔡*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被上诉人顺和合作社使用的土地是合作社依法取得,上诉人蔡*对该土地无使用权。基于本案中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包含被上诉人顺和合作社使用的土地,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顺和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本案如构成侵权也是顺和合作社侵权,与我无关,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和合作社使用的土地是在碱沟河以东,对方合同的绿化范围是在碱沟河以西,两块土地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前提。上诉人蔡*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而被上诉人顺和合作社认为涉案土地应系其合法取得使用范围,即双方就涉案土地归谁使用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因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故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蔡*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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