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通风设备,设备合计金额为197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91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而被告未按时供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591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4916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197000元×3‰×76天=44916元),违约金最终数额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之日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送达费。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5日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197000元设备;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全部设备10日内到货(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2、2014年5月8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原件在该公司2014年5月会计凭证第2册第37号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14年6月14日延迟交货函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延迟交货至今。

4、2014年6月23日原告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被告交货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

综上,原被告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591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交付设备,存在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限根据法律要求解除合同,维护权益。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在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有限公司购买K40-6-N019型FKZ-19/110通风机、通风机电机、电机变频启动柜和K45-4-N012型FKZ-12/75通风机、通风机电机、电机变频启动柜两组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7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591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交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是“出卖人未按时交货,在没有取得买受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5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在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签订了《设采购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限公司在收取了货款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5910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4916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197000元×3‰×76天=44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59100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4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