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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之间,原告分八次向被告供货(货物包括管件、PE五孔盘管、PVC蜂窝管),货款合计17187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500元【10万元乘以千分之5乘以17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上述合计:10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2年4月23日货款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1875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至12月之间,原告分八次向被告供货(货物包括管件、PE五孔盘管、PVC蜂窝管),货款总价值为171875元。2012年4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1875元。后被告向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71875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新疆**限公司欠款10万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新疆**限公司损失6750元【10万元乘以千分之5乘以13.5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8500元,给付金额106750元,占诉讼标的98.39%。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负担1215.12元,原告负担19.88元。余款123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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