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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吐鲁番**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沃**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沃**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1日王**与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派遣王**到沃**公司工作,故王**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沃**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假设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的计算错误。沃**公司于2014年10月停产,王**亦离开单位,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务。原审判令沃**公司补发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60000元,其中多算了五个月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沃**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沃**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沃**是否应当补发王**的工资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经查,2012年3月10日,沃**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沃**公司聘请王**作为其大河沿矿粉厂生产经理,聘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根据本单位工资制度,确定王**工资为每月10000元。协议还对王**的职责、劳动保险待遇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协议有法定代表人李**及王**签字确认。沃**公司亦向法院提交的同日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月工资8000元,没有如完成矿渣微粉生产任务每月奖励贰仟伍佰元,年终一次性发放的约定,该协议加盖了沃**公司的公章。对该协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协议签订后,沃**公司与王**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劳动协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沃**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1日丰**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沃**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业务合同,以此证明王**与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该公司的派遣到沃**公司提供的劳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时,王**对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系沃**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应付劳动检查部门的检查而签订的,且未实际履行。对劳务业务合同不予认可,缺乏关联性。沃**公司虽提交上述证据,但其自认与丰**公司的劳务业务合同及劳动合同是为了规避用人风险签订的,未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原理,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谁具体支付作为判断依据。本案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从合同实际履行,其劳动报酬的支付均系沃**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的,并非系丰圆劳务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张、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此,沃**公司自认丰圆劳务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未实际的事实,其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履行,无需王**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确认沃**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沃**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沃**公司拖欠王**工资的问题。王**与沃**公司各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两份协议对月工资发放标准约定不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据王**提交的协议,确认王**月工资为10000元。经查,沃**公司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向王**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3月至8月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8月份补发30000元。六个月平均9500元(含补助费),9月至12月每月4000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4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支付工资8000至8400元不等(含生活费、电话费)2014年1月至9月,每月支付工资8200元(含电话费),10月份支付了4000元,11月份开始停发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沃**公司存在拖欠王**工资的事实,原审判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王**和丰圆劳务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9月我公司停产。根据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公司对你的经理工作岗位调整为值班工作岗位。从2014年10月开始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你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你从2014年10月1日起再未来公司上班,你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和公司管理制度,你领取2014年10月工资后,从2014年11月起,你便与公司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以此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多判给付五个月的工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沃**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已向王**书面送达并予签收的事实。对此,原审将工资期限计算至协议届满止日并无不当。故沃**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沃**公司提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14年12月,王**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王**遂诉至法院。据此,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沃**公司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吐鲁番**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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