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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奎**限公司与新疆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驼**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驼**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奎**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绿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5目l6日,竣工日期:20l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含税):包干价401万元整;计价依据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为不可调合同,合同价款在施工范围内不论是否发生工程变更均不予变化;支付、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加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发票提供:收到进度款时,提供相对应收款收据;付至结算价的70%前,提供全额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天工程借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驼**司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交工。同年l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9日,奎**公司接收了工程竣工文件。同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40l万元,奎**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和工程管理专用章。驼**司主张利息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l2日共270天。另查明,驼**司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土岩爆破和土石方挖掘。奎**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驼**司与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驼**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驼**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奎**公司亦对驼**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驼**司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OO万元,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奎**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2.是否应支付利息,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

关于对奎**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奎**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和公章。该行为应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自认行为,对于奎**公司自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奎**公司抗辩该协议没有其公司副总签字,工程管理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虽然核算单据的档案封面是该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奎**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驼**司与奎**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奎**公司对讼争工程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奎**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应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约定的数额401万为准。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0万元,且讼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0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驼**司提供发票的条件为:收到进度款时,提供相对应收款收据;付至结算价的70%前,提供全额发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奎**公司至今尚欠驼**司工程款30l万,因此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围,故奎**公司以驼**司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计付利息及利率标准、起算时间的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有约定按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借款的利息”.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接收了竣工文件,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至驼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2014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奎**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0l万元×0.0156%/日×98天=46016.88元。综上,驼峰公司依约定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义务,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双方巳就讼争工程款项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驼峰公司主张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万元及利息460l6.8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新疆奎**限公司支付新疆驼**限公司工程欠款30l万元;二、新疆奎**限公司支付新疆驼**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46016.88元:

上诉人诉称

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驼**司的原审诉求并无事实依据,驼**司的工程量需要双方核算或司法鉴定方可确定。双万所签订的《绿化土石方施工合同》第12.2条,关于工程量确认事项明确要求“由监理方、发包方(指挥部、工程管理部、成本造价部、**资部)、造价咨询公司、承包方四方相关部门及人员共同确认,缺一不可。因此驼**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在驼**司所提交的核算单据中并未载明驼**司最终实际施工工程量,只是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格,事实上驼**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仍有待双方核算或委托第三方鉴定。因此驼**司主张的结算及支付条件并未具备。(二)驼**司在结算前并未完成法定验收事项,只有驼**司完成有关法定义务后,奎**公司才能与驼**司进行后续结算乃至交付剩余款项,故请求驳回驼**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驼**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驳回上诉。奎**公司与驼**司在合同约定很明确。我们是按照层层签字,已经验收。也已经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的很清楚,而且这是不可变的合同,所以应当给付相应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奎**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驼**司与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新疆奎**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绿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即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交工,2013年12月1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23日,该工程双方结算审核,奎**公司认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并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奎**公司的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的问题。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确认结算金额401万元。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0万元,且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0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奎**公司以驼**司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新疆奎**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绿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五项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说明奎**公司对以上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利息4601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8元,由新疆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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