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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贝*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杨**到贝**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在贝**公司维修岗位从事技术工作,月基本工资2400元。2012年5月贝**公司调整杨**到专职销售人员岗位,基本工资未变化。2015年1月起贝**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制度,将杨**基本工资调整为500元/月。2015年1月至3月杨**经考核无销售业绩,未获取绩效工资,2015年4月10日杨**停止工作,离开贝**公司。2015年4月7日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贝**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和2015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8100元;3、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151.89元。2015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贝**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关系,贝**公司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贝**公司支付杨**2015年1月至4月工资4500元;3、贝**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151.89元;4、驳回贝**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未计算每月住房补贴485元外,杨**应发平均工资为4374.4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贝**公司是否应当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基本工资进行调整时,应当与杨**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贝**公司单方面降低杨**基本工资,杨**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贝**公司主张不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贝**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杨**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在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贝**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5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在双方未就杨**基本工资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贝**公司降低杨**基本工资显属不当,贝**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给杨**足额支付工资,故对贝**公司主张不支付杨**2015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杨**对由贝**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及按4165.53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54151.8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贝*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劳动关系解除,乌鲁木齐贝*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齐贝*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三、乌鲁木齐贝*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54151.89元(4165.53元/月×13个月,2002年4月至2015年4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贝*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杨**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管理办法,杨**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4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我公司经过职工同意制定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并于2015年通过实行。我公司在与职工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一直在督促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3月未重新签订合同期间,杨**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他公司,致使我公司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在我公司找杨**谈话还未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杨**的法律责任之际,杨**以新的《薪酬管理制度》侵害其利益为由先提起仲裁,实际上应由我公司依法开除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公司制定的新的《薪酬管理制度》于员工和公司而言是互惠互利的,极大的激发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运行良好,如果由此支持了杨**的请求必将对公司的管理和运行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公司:1、不支付杨**拖欠工资4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151.89元;2、不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贝**公司突然降薪没有征得我方同意,也没有与我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贝**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所称基本工资为500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贝**公司与杨**于2011年1月1日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在双方未能就杨**的月基本工资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贝**公司以其公司实行新的《薪酬管理制度》为由,将杨**的基本工资调整为500元/月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效力应体现在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该规章制度应当向劳动者公示,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经贝**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不能证实上述制度在制定后进行了公示,且贝**公司亦未就杨**的工资标准的变更与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故贝**公司单方面降低杨**的基本工资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杨**对仲裁裁决贝**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贝**公司向杨**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如贝**公司认为杨**在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损害其公司利益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贝**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依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未计算每月住房补贴485元外,杨**应发平均工资为4374.48元/月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杨**对仲裁裁决按4165.53元/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基数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贝尔通信公司向杨**支付200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4151.89元(4165.53元/月×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贝尔通信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杨**于2015年4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了包括与贝*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贝*通信公司向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贝*通信公司称其不应向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贝尔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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