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与李**与马**、新疆泰石建**齐正好分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马**、新疆泰**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新疆泰**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9时40分,李**驾驶新B***71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区九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景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马长军驾驶的新A***6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李**负主要责任,马长军负次要责任。

马**驾驶的新A***65号重型货车车主是正好分公司,马**是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李**受伤后在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301.13元。李**伤情被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因李**伤后出现右侧中量胸腔积液,米**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要求李**出院并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一人。李**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70.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肺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胸片,门诊随访,全休壹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米**民医院为李**开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生活护理。

2015年4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2014年11月4日车祸致李**右侧3-8肋骨(共计6根)骨折等,目前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李**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新A***65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李**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马**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各项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正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李**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2371.52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按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122天护理费11793.33元(2900元/月÷30天×122天)。李**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费1680元(1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李**为城镇户籍,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122天误工费为18185.3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232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考虑到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李**伤情较重,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结合李**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营养费500元;三、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7820元;(10000元-1680元-500元);四、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护理费11793.33元(2900元/月÷30天×122天);五、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误工费为18185.3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六、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七、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中国人民**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交通费300元;九、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365.46元[(12371.52元-7820元)×30%];十、驳回李**要求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李**要求新疆泰**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在米**民医院住院,出院证上医嘱写明:转上级医院治疗。李**遂于2014年11月12日转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其后李**又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分别从米**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三份,并分别出具医嘱全休壹月,我公司认为李**此时已不在米**民医院治疗,该医院没有权利开具以上疾病证明。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李**护理及误工天数为122天是错误的。李**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4天,其中一附院医嘱载明李**全休一个月,故李**的护理时间应为14天,误工时间为44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李**的护理和误工天数的认定是正确的。结合李**的伤情,即使其出院也需要在家休养恢复,因此,一审认定的全休时间是合理的。同时因李**伤在肋部,绷带易松动,故需要一人进行陪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正好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抄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胸部六根肋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系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李**提供的相关病历可证实,其伤后不仅肋骨骨折且并发胸腔积液,经对症治疗,出院后相应肋骨骨折并未完全愈合。为方便就医,李**选择在当地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就伤情愈合情况针对性的进行复查治疗,也符合本案伤者的客观情况,并不违反相应的医疗就诊规范。且李**在当地医院复查伤情期间,因肋骨骨折未能愈合,医院根据其客观伤情出具相应的病休及需人护理的医嘱符合诊疗规范。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出院后已完全愈合,无需病休及人员陪护。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乌苏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司乌苏支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