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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新**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龙、王西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于2002年5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苏**到新**司从事园织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0年1月新**司给苏**发放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载明:苏**同志荣获本公司银牌(十年)优秀员工奖,新**司给苏**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起新**司停工,要求职工回家待岗,从2014年2月起新**司未向苏**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2月苏**休息了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至12月新**司平均工资为2551.38元/月。

另查明,苏**于2014年3月26日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苏**与新**司的劳动关系;2、新**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24.9元;3、新**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277.4元;4、新**司支付苏**加点工资33707.52元;5、新**司支付苏**加班工资35426.56元;6、新**司为苏**补缴199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由新**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及其他费用。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比例为苏**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司承担;三、新**司支付苏**邮寄费22元;四、驳回苏**其他申请请求。苏**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书表4区原审原审原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新**司应否补缴苏**社会保险费。苏**陈述其于1995年8月入职,2010年1月新**司给苏**发放(十年)优秀员工奖荣誉证书,但新**司于2002年5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22日新**司、苏**才能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新**司未给苏**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有政策,应予补缴此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对于苏**要求新**司补缴199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新**司应否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苏**以新**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新**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新**司存在未支付苏**工资或生活费的情形,苏**要求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新**司应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51.38元/月,故对于苏**主张新**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三、新**司应否支付苏**带薪年休假工资。新**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给苏**休假,苏**也认可当时工厂效益不好,所以安排休息。原审法院认为苏**2014年2月已经休过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对于苏**要求新**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新**司应否支付苏**延时加班工资。《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新**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苏**没有延时加班的情形,苏**未能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对于苏**要求新**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370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新**司应否支付苏**休息日加班工资。苏**认可工资为计件制,由于新**司效益不好,有时存在在家休息的情形,苏**不符合休息日工作又没有补休的情形,不应领取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于苏**要求新**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426.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苏**、新**司均同意劳动关系解除,新**司支付苏**仲裁邮寄费22元,应予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苏**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乌鲁木**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苏**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6.56元(2002年6月至2014年3月,2551.38/月×12个月);四、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苏**仲裁邮寄费22元;

五、驳回苏**要求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7.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苏**要求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3707.52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苏**要求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426.56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我自1995年开始在新奥**发公司工作,后因非本人原因从新奥**发公司被安排到新**司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工龄应该从1995年开始连续计算,原审法院仅从2002年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称新**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荣誉证书》推算苏**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苏**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苏**答辩称,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荣誉证书、社保缴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与新**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苏**主张其自1995年开始在新奥**发公司工作,后因非本人原因从新奥**发公司被安排到新**司工作,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因新**司于2002年5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苏**提交的新**司于2010年1月给其发放的荣誉证书载明:苏**同志荣获本公司铜牌(十年)优秀员工奖,该荣誉证书可以证明苏**于2002年5月22日在新**司工作的事实。新**司对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与苏**于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新**司该主张与荣誉证书相悖,其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荣誉证书的证据,且新**司对此所做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新**司主张原审法院以荣誉证书推算苏**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荣誉证书认定双方于2002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另苏**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新**司的劳动关系,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苏**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苏**对此项裁决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苏**、乌鲁木**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苏**、乌鲁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退还苏**、乌鲁木**有限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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