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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因年龄、身体的原因无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因年龄、身体、路程的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开始经常去女儿处居住,对原告关心不够。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在重症监护室观察近20天,被告仅到医院看过一次,对原告生病期间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4年考虑协议离婚,被告却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鹅水景小区的房产)卖出后将卖房款全部拿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4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虽无大矛盾,但也无太深的感情基础,只是相互作伴。双方结婚时原告的女儿上小学三年级,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不仅要上班,还要照顾原告父女的生活起居。双方退休后,往来于厦门、库尔勒,原告一直都由被告照顾。2011年12月,因筹集购房款,被告让原告要回给女儿借的5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不告而别。2014年2月,被告知道原告住院后,立即从内地返回库尔勒,了解病情,联系医生。原告转到普通病房后,即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就没有再管原告。被告尽到了一名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位于库尔勒**鹅水景小区的房产是被告的女儿以被告的名义所购房产,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时,原告作为名义上的共有人也签订了相应的手续,被告没有隐瞒。被告的意见是:1、同意离婚;2、同意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4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务,为个人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6日在浙江省海盐县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左右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住院后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4号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也均认可双方不再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务,为个人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原告现行动不便,被告现居住在厦门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诊断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两年的时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库尔勒市文化路4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不再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务,为个人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路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某;

三、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再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财产或债务,为个人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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