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力亚**与乌鲁木**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的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乌鲁木**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军、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麦力亚木·喀伊提与乌鲁木**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乌鲁木**开发办公室,乙方:麦力亚木·喀伊提,协议约定:甲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局统一规划,改造马市小区,对解放南路西侧新市路北侧进行旧城改造。乙方在该地段租用房产局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35.18平方米,需征购搬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国家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拆一还一”的原则,将以上建筑面积沿解放路就地安置,返还房产局,由乙方再与房产局签订租用合同。二、甲方按乌市政(1986)165号文件第五章中的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乙方停业损失费一次性给予,一年补偿36000元,直到搬进新建营业场所为止。三、乙方营业用房内的其他附属物及营业用房装修费用一次性作价按7405.6元进行补偿。四、乙方需在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腾出营业用房。五、本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协议下方盖有甲方乌鲁木**开发办公室公章,乙方麦力亚木·喀伊提的签名。

另查明,1998年6月29日,乌鲁木**开发公司与新疆**开发公司针对麦力亚木·喀伊提等几个人停业补偿损失问题达成以下共识:麦力亚木·喀伊提等几个人停业补偿损失费的补偿,经双方核实签字,形成会议纪要,由乌鲁木**开发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由金**司大厦支付,有关事宜、手续由金穗大厦办理。按1998年6月29日会议纪要乌鲁木**开发公司写补偿单、由新疆**开发公司支付麦力亚木·喀伊提1996年12月至1998年11月补偿损失费72000元。2002年9月17日新疆**开发公司根据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将所补偿非住宅面积438.43平方米,安置于综合楼一层,并移交乌鲁木齐市房产局非住宅管理所。

另查,因乌鲁木**开发公司未支付1999年至2002年的损失费未支付。麦力亚木·**伊提于2002年9月25日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乌鲁木**开发公司及新疆**开发公司支付1999年至2002年的补偿损失费144000元及利息11404.8元,该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天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乌鲁木**开发公司支付麦力亚木·**伊提补偿损失费138000元;(1998年12月至2002年9月)。二、驳回麦力亚木·**伊提要求乌鲁木**开发公司及新疆**开发公司支付利息11404.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麦力亚木·**伊提要求新疆**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生效后,双方在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甲方为乌鲁木**开发公司、乙方为麦力亚木·**伊提,协议约定:一、双方对履行天**法院(2002)天民初字第4242号判决内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在2004年3月9日向乙方付48450.00元,还有余款94475.00元。2、甲方、乙方双方协商,甲方在2004年5月17日向乙方付5万元,在2004年7月15日向乙方付余款44475.00元。3、如甲方不能在2004年7月15日向乙方付完余款44475.00元,甲方愿承担按银行双倍利息每日计算。4、甲方如期向乙方付完余款44475.00元,天**法院(2002)天民初字第4242号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从今后甲方与乙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和责任。二、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甲方愿天**法院强制执行。三、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方二份,法院一份。协议下方盖有甲方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公章,乙方麦力亚木·**伊提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定,“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1994年5月签订协议上非常明确的表示被拆迁的35.18平米的房屋产权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麦力亚木·喀伊提属该房屋的租赁户,协议已约定乌鲁木**开发公司拆一还一的原则,拆迁的面积返还给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然后由麦力亚木·喀伊提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签订租赁合同,到2002年9月17日为止新疆**开发公司已经将438.34平米面积的房屋还给了乌鲁木齐市房产局非住宅管理所。该事实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和解协议已经向麦力亚木·喀伊提履行完毕了给付义务并协议上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责任。因此麦力亚木·喀伊提要求乌鲁木**开发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年36000元,计12年,合计432000元停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麦力亚木·喀伊提要求乌鲁木**开发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费43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方于1994年5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积极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所拆迁的建筑面积沿解放路就地安置返还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对方按文件精神支付停业损失“一次性支付一年补偿36000元,直到搬进新建营业场所止。”由此可以看出按照国家和市上有关规定将我方由对方先予以安置,然后返还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我方拿到商铺后,再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签订合同。另停业损失支付到我方搬进新的商铺为止。而至今我方没有搬进新的商铺也未拿到补偿金。双方之间2002年的纠纷解决的是1998-2002年的停业损失,不包括之后的停业损失。故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10月-2014年10月的停业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开发公司答辩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因为被拆迁的建筑所有权属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故我方没有义务将商铺交付麦力亚木·喀伊提。我们已将该争议商铺于2002年9月17日交付乌鲁木**经营公司非住宅管理所,至于乌鲁木**经营公司非住宅管理所要不要跟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管我们的事。因此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会议纪要、征用房屋补偿表、安置面积移交单、(2002)天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5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非营业用房产权属于乌鲁**产局。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是租赁户。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于1994年5月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乌鲁木**开发公司按国家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拆一还一”的原则,将拆迁的建筑面积沿解放路就地安置,返还乌鲁**产局,由麦力亚木·喀伊提再与乌鲁**产局签订租用合同。1998年6月29日,乌鲁木**开发公司与新疆**开发公司针对麦力亚木·喀伊提等几个人停业补偿损失问题达成以下共识:麦力亚木·喀伊提等几个人停业补偿损失费的补偿,经双方核实签字,形成会议纪要,由乌鲁木**开发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由新疆**开发公司负责有关事宜、手续由新疆**开发公司办理。2002年9月17日,新疆**开发公司根据与乌鲁木**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将包括麦力亚木·喀伊提在内的所补偿非住宅面积438.43平方米,安置于综合楼一层,并移交乌鲁木**经营公司非住宅管理所。对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初字4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麦力亚木·喀伊提1999年12月至2002年9月新疆**开发公司移交房产局非营业用房至。对此诉讼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该非营业用房产权属于乌鲁**产局,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属租赁户,乌鲁**产局是否跟原租赁户继续签订租赁协议权利在于乌鲁**产局。由于乌鲁**产局没有与麦力亚木·喀伊提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就此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玛利亚木·喀伊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麦力亚木·喀伊提已预交),由上诉人麦力亚木·喀伊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