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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恒**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恒**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恒**司与被告李**均不服判决,向喀什**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郭**、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基础设施项目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施工,并与李**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503.74平方米,工程的造价为1964509.19元,工程期限为66天,被告如拖延工期,以合同价的1%承担违约金,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给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工程进度给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原告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政府约定的期限将工程施工完毕;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406553.2元;3、请求被告赔偿履约金98225.46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不存在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超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造价是1964509.19元,在原一、二审中已经陈述,我方实际领取工程款为1865853.76元,被告并没有超领工程款;该工程也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核算后原告实际还应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66315.51元,因承包工程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三项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98225.46元,民工保证金78580.37元,安全保证金29467.64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恒**司答辩称,我们不欠被告的工程款,工程以实际完工的审计造价为总价款,而不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总价款。经过核算,被告超领工程款406553.2元。对被告反诉要求的民工保证金78580.37元及安全保证金29467.64元确实在我们账上,我们可以退还。对于履约保证金我们不同意退还,因为被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业公司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政府签订了基础设施项目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并与被告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位于叶城县恰尔巴格镇政府院内,有民兵值班室、食堂、乡镇活动室等;双方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503.74平方米,工程造价即合同价款为1964509.19元,工程建筑期限为66天,承包方式:整包即包工包料;原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拖延工期,以合同价的1%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三项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98225.46元,民工保证金78580.37元,安全保证金29467.64元。被告李**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65853.76元(对该部分已付工程款经过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均当庭确认);另原告给被告垫付第四笔工程款税金及滞纳金32339.92元。该工程现已实际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

另查明,因被告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其他人进行施工,其欠付他人工程款,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恒**司按照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垫付工程款3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2011年11月7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新疆**限公司将承建的上海援建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503.74平方米,工程造价即合同价款为1964509.19元,工程建筑期限为66天,承包方式:整包即包工包料;原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拖延工期,以合同价的1%承担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2、原告提交:2014年4月24日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该清单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在施工期间,原告**业公司向被告李**应支付工程款422369.4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864176元,超额支付工程款441806.52元。该证据在此次重审庭审中,双方表示该结算清单并非全部工程最终结算,系双方在款项来往期间因拨付工程款事由暂时就其中部分工程款项来往进行的结算。但对该笔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864176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1)自制的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款明细表1份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该明细表包括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工程四批工程款金额以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期间公司给被告垫付第四笔工程款的税费及滞纳金、支付工程款、资料费等内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该工程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实际工程造价为1958620.23元,应当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计算工程造价;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抵扣后,被告超领工程款406553.2元。(2)另外给被告李**支付第二批工程款应当是589352.76元,并非被告认可的412325元,同时向法庭提交第二批工程款差额计算支付单据;(3)因被告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其他人进行施工,其欠付他人工程款,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公司按照被告李**出具的欠条,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同时提交被告李**书写的相关欠款条据(4份原件,1份复印件);(4)因工程竣工需制作相关资料,公司垫付资料款8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李**负担,同时提交2011年12月5日署名牛某某的收条1份(原件)。

以上第3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支付第一批589352.76元、第三批864176元两批工程款金额及事实认可,对第二批工程款认为双方经过算账结算后,实际收到工程款412325元,对原告方就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差额提交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算账时已核减过,自己才书写的第二批工程款收条,原告系重复计算,不认可。(2)对原告垫付的第四批工程款税费及滞纳金32339.92元事实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3)对原告提交被告李**书写的相关欠款5份条据,金额390000元;对5份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系本人书写,经过核对认可并同意其中的97000元由原告进行扣减,但对剩余的293000元,认为自己曾给债权人给付过部分工程欠款,故对该笔款不应当直接从本案中扣减。(4)对2011年12月5日署名牛某某的收条1份。不认可,资料费在前期已经扣减过了。以上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1865853.76元加上应当负担的第四批工程款税费及滞纳金32339.92元,共计领取工程款1898193.68元,用工程合同价抵减,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6315.51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差额提交单据,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单据时间与被告李**书写的第二批工程款收条时间,无法证实未进行核算事实,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被告李**书写的相关欠款条据5份,金额390000元;被告李**对条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对其中的97000元款项认可,同意原告扣减,对其他的剩余293000元认为自己曾给债权人给付过部分工程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5日署名牛某某的收条1份,经质证被告李**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

4、2015年6月12日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东路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1份。本院经被告申请提供卡号依法调取于2012年4月-10月间,通过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东路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被告拟证实签署欠付承包人曾某某11万元合同后,给其用卡转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欠款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流水清单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支付过50000元事实。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5、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实被告李**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应资质。施工该工程期间向原告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98225.46元、民工保证金78580.37元、安全保证金29467.64元,共计为206273.47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使用事实。

6、2015年6月3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由李**书写的欠款条据5份,金额390000元;被告李**对条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对其中的97000元款项认可,并同意原告扣减,对其他的剩余293000元认为自己曾给债权人给付过部分工程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发包方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承包方也应当在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而进行发包,被告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均有过错,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恒**司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需解除。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按照约定施工,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涉及第三方,但因其提供证据被告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驳只认可其中部分款项,对不认可部分认为自己曾给债权人给付过,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恒**司要求被告李**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恒**司要求被告李**支付其他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整包与被告李**,对工程价款约定明确,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实际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李**反诉要求原告恒**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315.51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反诉要求原告恒**司返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李**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恒**司理应将上述保证金返还被告李**,对该部分反诉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赔偿履约金98225.4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工程款663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军工程履约保证金98225.46元、民工保证金78580.37元、安全保证金29467.64元,共计为20627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一、四、五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款项1174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47.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负担1697.02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7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197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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