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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起,王**在奥**司处从事电器修理工工作,奥**司每月支付王**工资4500元。2014年10月19日,王**在奥**司处攀爬到行车轨道修理行车电器时感觉右腿被扭伤,但没有在意就回家休息了几天。2014年10月27日,王**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MRII检查报告单的诊断印象是: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右侧股骨外髁、腓骨近端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后王**继续在家休养。2014年12月22日,王**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奥**司支付了其医疗费。王**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是:右膝关节扭伤,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出院医嘱是:全休三周,佩带支具行走及功能锻炼六周,六周后来院复查,每周来复查并关节腔注射治疗。王**在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复查期间,该医院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陆续向王**出具以“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全休一周”为内容的诊断证明书六份。2015年7月9日,王**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当天,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王**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对王**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9月11日,经王**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十级伤残。王**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30元。王**右膝关节损伤后奥**司每日给付其生活费50元,合计给付了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奥**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在奥**司处工作期间,奥**司未能向王**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致使王**在修理电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奥**司应对王**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备修理电器的经验,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和防范意识,但王**在修理电器时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谨慎保护的义务,其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奥**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自身体受伤之日起至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全休天数共250天,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4500元/月÷30天×250天×80%=30000元,王**主张193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9天×120元/天×80%=864元,王**主张22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214元/年×20年×10%×80%=37142.4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730元×80%=584元,予以支持。奥**司已给付的生活费从王**误工费中应当予以扣除。遂判决:一、奥**司赔偿王**误工费12650元(19350元-6700元);二、奥**司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三、奥**司赔偿王**残疾赔偿金37142.40元(23214元/年×20年×10%×80%);四、奥**司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奥**司赔偿王**鉴定费584元(730元×80%)。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申公司不服上诉称:王**右膝受伤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并非认可是在工作中受伤误工费应按医嘱的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计算250天无依据。王**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应当由法院委托才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右膝受伤并非在工作中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改判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一直积极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可证明劳务中受伤以及企业按照工伤处理的事实。关于误工费,实际是193天,法院判决了132天,我方对此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王**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并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人的社保明细记录、王**保险理赔的材料等,用以证明证人身份,以及办理理赔协商单位联系人的一致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奥**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是否在奥**司工作期间受伤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王**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膝部的事实,王**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结合单位与其通过微信协商赔偿事宜所留电话,以及单位购买团体保险的联系电话为同一电话号码,相互映证可以认定,王**受伤与其工作的关联性。上诉人奥**司上诉否认王**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奥**司称王**不在其单位受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误工费计算期限的问题。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王**医院复查时,复查的医院仍出具“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在受伤至诊疗、康复期间,还处于医生医嘱全休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全休期间为25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奥**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为证明其伤残程度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仅作伤残鉴定结论,属于自行取得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或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奥**司的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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