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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李**与木垒县金冠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李**诉被告木垒县金冠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冠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李**、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和原告李**、李**,被告金冠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李**诉称:2014年4月20日左右,三原告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罗**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600亩耕地和500亩荒地,承包期分别为4年和14年,耕地均已被收回。当年被告收购原告的农产品,其中青储玉米599300元,饲料草99666元,以及水带补偿款3600元,合计702566元。原、被告约定结算时扣除承包费192000元后余款在当年内付清,而被告仅支付166000元,尚欠344566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344566元;2、被告支付因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3961元;3、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29元(年利率1.75%,期限为1年);4、被告支付房屋损失20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冠合作社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共承包被告1100亩耕地,其中600亩是木垒县畜牧局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的,每年承包费为192000元,且已耕种139亩苜蓿草。双方约定1100亩耕地的承包费除192000元外,还有100000元和500捆苏丹草。被告确实收购原告的农产品,包括青储玉米是599300元和苜蓿草是84819元,以及1207捆苏丹草,但苏丹草的单价是17元/捆,不是原告陈述的21元/捆。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6000元外,原告还使用被告价值50000元的化肥和种子,另外因原告使用机井时偷电而被罚款,被告替其交纳电费7380元,并花费30000元的人情费,再扣除承包费192000元的利息5760元,被告尚欠原告148976元。2、车旅费和误工费被告不承担,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利息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是按基数344566元计算的利息。4、房屋损失被告不承担,因原告可以将房屋拆走。5、诉讼费用被告只承担148976元的部分。

原告张**、李**、李**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收据3张,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购农产品及水带补偿费共欠原告7025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青储玉米599300元、苜蓿草84819元和水带补偿费3600元以及500捆苏丹草折抵承包费认可外,其余不认可,认为苏丹草的价格应为17元/捆,不是原告所称21元/捆。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青储玉米599300元、苜蓿草84819元和水带补偿费3600元以及500捆苏丹草折抵承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收据上未载明苏丹草的价格,对双方均认可17元/捆的单价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共欠原告708238元(599300元+84819元+3600元+17元/捆1207捆)的事实予以确认。

2、65张交通票据,证明李**、李**索要债务往来车费共计3961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多数为奎屯、济南、德州至乌鲁木齐之间的车票,往来地点不一致;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确系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债务而支付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录音光盘1张和文字资料5份,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人贾**及其工作人员闫*与原告沟通中从未否认欠款3445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与贾**的2组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录音资料必须要其他两个不相关的证人在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录音只是索债的通话,贾**并未对债务数额进行确认。(2)原告与闫*的3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和原告证明的事实无关,因为在录音中闫*多次表示对该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该5组录音资料中被告始终只对存在欠款事实认可,但未对欠款的数额予以明确认可,表明原、被告尚未对欠款进行结算,故对欠款的数额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冠合作社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1、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电费73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因为(1)证明上缴费时间与原告承包土地时间不符;(2)应该是正式票据且注明是原告使用的电表;(3)原告耕种的600亩已按时缴纳电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有200亩耕地未缴纳电费,结合600亩耕地共缴纳两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替原告垫付电费73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2、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种子和化肥共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农机产品,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使用被告的种子和化肥,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600亩耕地和500亩荒地,承包期分别为4年和14年,承包费为19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耕种,被告收购当年原告的农产品,并出具收据3张,包括青储玉米599300元,苜蓿草84819元和苏丹草20519元(17元/捆1207捆),合计708238元(599300元+84819元+3600元+20519元)。双方约定其中500捆苏丹草折抵承包费。被告因将原告水带压坏,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向原告支付水带补偿款36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6997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660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替原告垫付电费73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34358元(708238元-192000元-(17元/捆500捆)-166000元-7380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承包耕种土地并将其农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因双方约定从欠款总数额中折抵承包费,故尚欠款数额应按照被告欠款总额扣减承包费以及已支付的欠款进行核算。关于承包费的数额,对于双方均认可的192000元和折抵承包费的500捆苏丹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还有100000元的承包费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4358元(708238元-192000元-(17元/捆500捆)-166000元-7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以证实为索要债务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利息,因为双方对欠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给付误工费和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原告承包耕种土地,必然需要搭建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人情费、种子款、化肥款以及承包费的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县金冠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李**、李**支付欠款3343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被告木垒县金冠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由原告张**、李**、李**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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