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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苏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面粉,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对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6640元,并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所欠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亦不能与原告就此事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金额,被告从2004年开始至2015年春节前一直卖面粉,这些帐都是累积下来的账目,之前付过一部分,原告主张的这些都是剩下的货款。但现在别人也欠被告的钱,所以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面粉加工和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货,至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张红梅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4664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但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乌**业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被告张**负担16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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