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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方**与伊犁农四**开发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方**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农四**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伊农开发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伊*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上**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伊农开发中心原审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与韩**、方进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将102.2亩土地租赁给韩**、方进良种植花卉苗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方进良屡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和水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韩**、方进良支付违约金10520.98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韩**、方进良原审辩称:伊*开发中心所述不实。首先,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伊*开发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伊宁市林*园林建设公司,而非本案韩**、方进良。其次,伊*开发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征用该土地,欲将土地收回,其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双方对种植的花卉苗木进行清点,并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此租赁费未按时交纳。事后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伊*开发中心亦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该中心为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恶意提起诉讼。其已将截止2015年度的租赁费和相关费用全部付清。请求驳回伊*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伊**中心(甲方)与韩**、方**(乙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20亩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给乙方种植花卉苗木,租赁期限15年,租赁费每亩700元,于每年4月8日前付清。乙方逾期10日未支付租赁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每逾期一日,按未交纳租赁费数额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另双方口头商定,水费按每亩70元计收。合同签订后,伊**中心向韩**、方**交付了土地,经测量面积为102.2亩。2011年11月8日,韩**、方**支付2011年度的租赁费71540元,水费7154元。2012年9月12日,预付租赁费70000元。两次付款均由韩**、方**直接交付给伊**中心,由伊**中心出具收据。2013年6月,伊**中心对韩**、方**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品种、数量以及总价值进行了调查,但对此调查的目的、结论未形成书面协议或意见。2013年度的租赁费用当年未支付。2014年4月,伊**中心以韩**、方**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为由,向韩**、方**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韩**、方**对此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当月10日、11日、25日三次向伊**中心账户内共计存入146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本案诉讼期间,韩**、方**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伊**中心账户内存入99650元,用于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韩**、方**表示不提起反诉。另查明,庭审中,韩**、方**举证《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除韩**、方**签字外,并加盖伊宁市林*园林建设公司公章,以此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韩**、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关于焦点一,韩**、方**举证的合同虽加盖有公章,但与伊*开发中心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其对伊*开发中心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合同主体系伊宁市林*园林建设公司的证据,且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交费义务的均为韩**、方**,故韩**、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10日未支付租赁费,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查明的事实反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韩**、方**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伊*开发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韩**、方**所述迟延支付租赁费系伊*开发中心的主管部门征用租赁土地所致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韩**、方**表示不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韩**、方**支付的2015年度的租赁费以及合同中止履行后的其他事宜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伊犁农四师农科所伊*科技开发中心与韩**、方**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韩**、方**支付伊犁农四师农科所伊*科技开发中心违约金8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由伊犁农四师农科所伊*科技开发中心负担2350元,韩**、方**负担1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方进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2011年3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将研究所的120亩土地委托伊*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韩**租赁给韩**、方进良种植花卉苗木,期限15年。该宗土地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研究所所有,原审判决及伊*开发中心均未严格审核,出现伊*开发中心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二、伊*开发中心恶意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2013年,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需征用其租赁的上述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伊*开发中心口头通知其当年的租赁费缓交。同年6月,第四师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及第四**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会同其对上述土地上其所种植的苗木及设施进行了盘查定价后,因第四师不同意按双方盘查定价表确定的数额补偿,此事搁置未解决。2014年4月28日,伊*开发中心不顾其己交纳租金和第四师己征用该土地用于建设并挖断供水渠的事实,恶意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止履行后其所交纳的租金及其他事宜另案处理,为解决矛盾这样判决其不持异议,但判决由其承担8171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伊*开发中心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开发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开发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是农科所的一个下属机构,农科所所有的经营性土地都是由其对外签订合同,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其签订合同并不是处分土地行为,并不需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同意,只要是农科所授权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上级部门征收土地,本案是韩**、方**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合同约定逾期交纳就能解除合同,韩**、方**屡次逾期支付租赁费,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韩**、方**在逾期以后向其账户交纳租赁费也构成违约,且其也给韩**、方**发出了逾期支付租赁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韩**、方**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韩**、方进良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日给伊*开发中心经理韩**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由于业务工作需要,兹委托伊*科技开发中心经理韩**全权办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授权时限年月日中没有填写时间。委托人签名处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研究所所长王*签名,受托人签名处有伊*开发中心经理韩**签名。同时加盖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研究所的印章。伊*开发中心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研究所给其作出所党发(2010)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所属耕地归由伊*科技开发中心管理经营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伊农开发中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由于争议土地在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新疆生产**科学研究所,新疆生产**科学研究所将该土地租赁给韩**、方进良时,给伊*开发中心经理韩**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于业务工作需要,兹委托伊*科技开发中心经理韩**全权办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证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新疆生产**科学研究所,而非伊*开发中心。因此伊*开发中心虽然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该土地租赁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新疆生产**科学研究所应当对伊*开发中心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伊*开发中心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农开发中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282元,由伊**中心负担1257元,韩**、方**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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