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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欣文**有限公司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欣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顾**、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2日,一审原告欣**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26日欣**公司与新疆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欣*媒体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号晨报大厦第23层至30层,共计128套房产,购买方式以欣*媒体单位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同时金和房产承诺,政策允许后,将产权过户到欣*媒体名下。欣*媒体就上述房产中的一套位于晨报大厦2904室163.95平方米的房屋以王某某名义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购房销售合同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并且缴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保险费和他项权利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及每月的按揭贷款。后欣*媒体将房屋转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一直缴纳按揭贷款至今。鉴于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公司,请求判令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号晨报大厦29层3单元2904号(建筑面积163.95平方米)房屋产权确认归属新疆欣*媒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本人在2002年10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新疆金**限责任公司购置,相关费用与银行按揭款也是本人支付和偿还的,本人也在2003年依法取得了只属于本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现欣文**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欣文**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欣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欣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6日,欣**公司的前身新**责任公司(简称锋线投资公司)与新疆金和房地**责任公司(简称金和房**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锋线投资公司购买金和房**司位于新民路8号晨报大厦23层至30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4.16平方米,总金额为53721998元;锋线投资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总额为53721998元,按揭贷款月付款约每月289723元,由锋线投资公司自行按银行规定支付;金和房**司保证政策允许后为锋线投资公司尽快办理由锋线投资公司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锋线投资公司名下。2003年4月14日,锋线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限公司,2004年2月6日,新疆欣**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欣**公司。后欣**公司又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金和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金和房**司开发的晨报大厦3单元29层2904号房,建筑面积为163.9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623010元,首付125010元,余款498000元银行按揭25年。合同签订后,欣**公司以王某某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按月以王某某的名义缴纳银行按揭贷款。至2013年8月,王某某更换银行卡后,由王某某偿还按揭贷款至今。期间,王某某于2006年10月离职;金和房**司向王某某交付房屋后,欣**公司一直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2014年8月12日,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欣**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系欣**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且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需将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欣**公司名下。后欣**公司以王某某名义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缴纳了首付款及支付月按揭贷款至2013年8月,因王某某变更了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致使欣**公司未能缴纳2013年8月以后的房屋按揭款,后以王某某的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从房屋交付起,欣**公司也一直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王某某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欣**公司实际支出首付款及大部分的按揭贷款,且房屋也一直由欣**公司占有使用,王某某仅系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欣**公司实为实际购买人,故欣**公司应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欣**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确认、变更房屋登记权利人的法律依据,故王某某关于房屋已经确权至其名下,欣**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主张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其支出了相关税费,房屋由欣**公司返租并由欣**公司以王某某的部分工资及返租租金缴纳按揭贷款的抗辩理由,对此,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购房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也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字,购房合同原件、首付款及各项费用的票据原件均由欣**公司持有,现王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并出资与常理不符,故对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某关于欣**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号晨报大厦29层3单元2904号(建筑面积163.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属欣**公司所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系欣**公司的前身锋**司组织单位职工团购的经济适用房,合同由王**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购房款也是王**支付,房屋产权权属证明登记人也是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欣**公司以王**的名义购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2002年10月8日,王**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购买涉案房屋,王**就涉案房屋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王**与金和房产公司、工商银行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三、本案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一直向银行缴纳房款还贷,欣**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出资,欣**公司并未提交缴纳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款项。四、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按照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了照顾城市低收入居民修建的具有特殊用途的住宅用房,只有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购买,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原审判决确认该涉案房屋归欣**公司所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涉案房屋归王**所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包括登记在王**名下的涉案房屋。王**原来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登记在王**名下房产的买卖交易及付款均是我公司履行的,所有的票据也均由我公司保管,该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是我公司,我公司的行为实际属于借名买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物权的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我公司已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金和房**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金和房**司开发的金和大厦第1幢3单元2904号房,建筑面积为163.9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623010元,首付125010元,余款498000元银行按揭25年。2002年10月8日,金和房**司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变更购买房屋的房号,约定由王某某购买金和房**司开发的晨报大厦1-3-29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3.9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623010元。2002年10月21日,王某某与中国工商**放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金额498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担保。2002年12月26日,锋**公司与金和房**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锋**公司购买金和房**司位于新民路8号晨报大厦23层至30层房屋,上述房屋宗地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3464.16平方米,总金额为53721998元;锋**公司以办理职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总额为53721998元,按揭贷款月付款约每月289723元,由锋**公司自行按银行规定支付;金和房**司保证政策允许后为锋**公司尽快办理由锋**公司职工名下的房产过户至锋**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锋**公司开始代王某某向工商银行支付按揭款项。2003年4月,锋**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限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欣**公司。2008年6月25日,新疆经济报系晨报售房小组下发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一份,该通知附件中对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支付情况及王某某需缴纳房款的情况予以列明。2013年8月,王某某开始向工商银行缴纳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欣**公司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另查明,欣**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做出(2011)天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欣**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又向法庭提交了新疆经济报系晨报售房小组于2008年6月25日下发的《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及《房源及价格明细表》,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庭释*,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票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欣**公司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欣文媒体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登记在王**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二、本案中,涉案房屋由金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宗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用房,国家针对此类用房在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缴纳方面均存在减免优惠政策,经济适用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故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了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三、欣**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新疆经济报系曾于2008年6月25日下发一份《关于晨报大厦23-30层住房申购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对晨报大厦23-30层128套房屋面向经济报系员工公开出售,通知的附件《房源及价格明细表》中对涉案房屋的代缴按揭款情况及王某某需缴纳房款的金额进行了列表说明。通过法庭调查,与涉案房屋购买情况类似的其他房屋现仍登记在案外个人名下,案外人也按照该通知要求交纳了部分房款,欣**公司与案外人又签订了返租协议,由其对租赁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欣**公司辩解涉案房屋系公司“借名买房”的理由与客观现实相悖。

四、王某某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王某某与工商银行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和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工商银行向王某某出借498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欣**公司与王某某并未针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及权属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欣**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凭证,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复印件系从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调取,欣**公司代王某某向工商银行缴纳部分按揭款的行为不能等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涉案房屋系通过抵押贷款形式购买,至今涉案房屋上仍存在抵押权,工商银行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他项权,在涉案房屋抵押还贷期间内,欣**公司代王某某向工商银行缴纳了部分按揭借款,王某某也同样履行了向工商银行的还款义务。从上述情况分析,欣**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纳剩余房款的相关证据,其认为代王某某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按揭款就应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欣**公司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既未有过约定,又未能提交向金和房产公司缴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其代王某某向银行缴付部分按揭借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充分理由,欣**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欣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欣**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包括登记在王**名下的涉案房屋。王**原来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登记在王**名下房产的买卖交易及付款均是我公司履行的,所有的票据也均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涉案房产应当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已经实际履行。返租协议是在案外人购买相应房屋后才签订的,这一点反而更加证明涉案房屋为我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我与新疆金和房地**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可执行债权文书公证,此后,契税完税凭证、购房保险、维修基金、他项权利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购房发票均反映出缴税人或付款方为我。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证书均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我。欣**公司辩称在以王某某的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按月以王某某名义缴纳银行按揭贷款,与案件真实情况并不相符。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按照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了照顾城市低收入居民修建的具有特殊用途的住宅用房,只有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购买,任何单位不得购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欣**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争议房屋王某某与金和房产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欣**公司与金和房产公司也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实际占用房屋。2008年欣**公司又将该批涉案房屋向报系员工公开出售,鉴于该批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单位与员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欣**公司诉讼请求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一、二审对此作出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欣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欣**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欣**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王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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