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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马**因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于2015年3月7日向我借款现金10000元,出具欠条1份,约定10天内还清。于2015年3月9日向我借款现金10000元,出具欠条1份,约定10天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偿还欠款20000元及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82.5元(暂定为20000元×5.65%年利率×0.25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因有事需要用钱,在特克斯**假日酒店原告林**的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3月7日从其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并向原告林**出具欠条1张;于2015年3月9日上午从其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并向原告林**出具欠条1张。至今被告马**尚欠借款2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欠条2张以及原告林**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向被告马**出借20000元,有被告马**向原告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故原告林**主张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马**支付利息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元(原告林**已预交154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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