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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平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9日,李**给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人民币27万元正(贰拾柒万元),每年还伍万元正,伍年之内还清全部欠款。”同日,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人民币2万元正(贰万元正),7月之前全部还清欠款。”

另查,孟*英系李水平前妻庞*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提交的李**出具的两张欠条,李**辩称“迫于见孩子所以才写了此条子”,但李**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李**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李**给孟**出具欠条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其应该预见到书写欠条所写的法律后果。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李**欠孟**款项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对于孟**要求李水平偿还欠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孟**提交的李水平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孟**要求李水平偿还欠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孟**要求李水平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李水平抗辩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0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孟**应当在该期间内向李水平主张权利,庭审中孟**陈述其找李水平要过钱,但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水平予以否认,孟**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李水平关于该笔欠款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对孟**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李**认为“涉案款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前妻庞*作为被告”,庭审中经本院向孟**询问,孟**不同意追加庞*作为本案被告。该院认为,孟**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李**作为本案被告,也可以选择李**及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选择欠条上署名的李**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同意追加庞*作为本案被告,是孟**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偿还孟**欠款27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上诉人的女儿还是夫妻关系,因为夫妻关系不好,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在一起居住,我要求见孩子,把孩子带走,被上诉人要求我写一张27万的欠条就可以把孩子带走。我按照被上诉人的口述写了27玩的欠条后,被上诉人又要求我写一个2万元的欠条,我无奈又写了欠条。2014年我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被上诉人的女儿抚养但至今也不让我见孩子。原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没有从她手里拿钱,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他欠了赌债,所以我卖了房子还了他的赌债,在此情况下他给我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李**以其受胁迫给被上诉人孟**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并无真实借款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出具欠条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孟**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照欠条内容向被上诉人归还所欠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孟**归还所欠27万元,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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