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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孟**、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孟**、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孟**合伙经营氟碳门。2013年3月,双方解散了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孟**应支付原告11192.5元,因被告李**对被告孟**负有债务,孟**承诺同原告一起找被告李**,让李**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凭此欠条向李**要钱。时至今日,被告未同原告找李**出具欠条,被告李**也以未与被告孟**之间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192.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269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11192.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26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答辩称,我已按散伙协议约定找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是否还款我不清楚,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李**答辩称,欠11192.5元是事实。2013年孟**带着陈**来找我,在我家楼下给陈**打的欠条,2014年6月在毓秀里工地我用工程款给陈**付的钱,同时把欠条收回来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孟**就氟碳门合伙期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就散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孟**(甲方)同陈**(乙方)一起,找李**,由李**给陈**开11192.5元的欠条,此钱从李**欠孟**的帐中扣除,陈**凭此条找李**要钱。2、孟**在2日之内,一次性付给陈**21807.5元……4、满足1、2条后,原氟碳门的设备、材料等一切,都归孟**所有……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孟**向原告陈**支付了21807.5元,双方合伙期间的氟碳门设备及材料归孟**所有。2013年4月,孟**电话通知李**,其已与陈**散伙及李**所欠氟碳门款中的11192.5元应向原告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找被告李**出具欠条及索要欠款无果,遂成诉。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3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孟**签订的分手协议、2013年3月23日原告陈**出具的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与被告孟**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孟**与原告陈**约定合伙期间债权11192.5元由陈**直接对李**行使权利,庭审中被告李**亦当庭认可2013年接到孟**的通知并表示愿意向陈**履行,故被告孟**的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孟**的抗辩与李**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同意双方的约定,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推脱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给付欠款并承担其索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抗辩其已给付欠款并将欠条收回,但庭审中并未出示曾出具欠条并给付欠款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故被告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欠款11192.5元、索款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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