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时存良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朱**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存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吴*、被告中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存良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路999号的中航翡翠城第B-08栋-1层商品房,随后,我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清了房款50000元,并及时缴纳了购房契税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我为装修该房屋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装修设计,约定设计费400000元,我已支付首付款150000元。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50000元、利息65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2525元(其中契税1525元、维修资金1000元、装修设计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地下室与我公司起诉时存良的新市区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72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两份合同也不能分割。本案合同价款规定50000元,实际远超过50000元,因地下室不能按揭贷款,所以提高了(2015)新民三初字第720号案件房屋合同的价款,原告未付清该房款,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且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路999号的中航翡翠城第B-08栋-1层地下室,建筑面积199.42平方米,总价款5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原告拥有其所购商品房周围大约480平方米花园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在解除权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要求,否则被告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该地下室房款50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交纳契税1525元、于2013年8月21日交纳维修基金1000元。现该地下室被告未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地下室现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地上1-2层建筑面积517.9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8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同时付清首付款2690000元,余款6260000元由原告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后原告未办理银行贷款也未支付余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称其已支出房屋装修设计费1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在解除权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要求,否则被告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现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解除权依法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00元、利息6500元以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2525元(其中契税1525元、维修资金1000元、装修设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存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3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