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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南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南诉称:被告邓**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王*南的木材厂购买价值24176元的木材,承诺事后付款,后又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88元的木材,合计欠木材款26864元。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剩余21864元木材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索款已花去交通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木材款21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012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5年6月22日计31个月,每月9%的利息6026.4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两张欠条原件,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2日,金额分别为14076元及10100元,由被告邓**出具,证明被告欠24176元木材款的事实;

2、嘉格**责任公司磅码单一张,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688元的木材款的事实。

被告邓**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可以随便填写,这批木材是被告出卖给该公司的,而不是出卖给原告,原告只是拉运了木材,这个单据最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应该另案起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磅码单上明确写明发货单位为邓**,驾驶员为王**,凭此二项无法确认二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欠款金额,也无被告邓**本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欠原告24176元木材款是事实,但被告事后已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24000元,其中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现金5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的结拜兄弟赵**工行卡上5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3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的信用社卡上7000元,第四次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的结拜兄弟赵**工行卡上7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4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木材款176元;原告主张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88元木材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嘉格**限公司购买被告价值2688元的木材款,这是公司欠被告的款项,原告开车运输到该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及利息、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结拜兄弟赵**工行卡上支付欠款5000元的工行打款凭条原件一份;

2、2013年3月8日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到原告卡上7000元的打款凭证原件一份;

3、2013年3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到原告的结拜兄弟赵**工行卡上7000元的打款凭证原件两张(分两次打款第一次为200元,第二次为6800元);

以上支付合计19000元。

原告王*南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看不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原告均已收到,但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邓**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虽辨识度低,但原告王**认可已收到被告邓**通过银行支付给自己的19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在原告王**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款金额为24176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行卡上打款5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信用社卡上打款7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行卡上分别打款6800元及200元,以上金额合计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邓**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王**的19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索款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表述如下:

关于被告邓**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王**的19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邓**欠其木材款24176元的事实,而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4000元,剩余176元未支付。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4000元表示认可,但其反驳称,自己与被告之间是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这24000元中除了5000元是被告偿还的本案中的木材款外,其余19000元是另外的木材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主张的这一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者之间还有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9000元系另外的木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76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嘉格**责任公司磅码单无单位签章,亦无被告邓**本人签名,单据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得出被告欠原告2688元木材款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欠原告木材款26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索款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未做约定,且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所欠木材款,仅剩176元未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1000元索款交通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王**支付剩余木材款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王**负担255元,被告邓**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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