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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性格偏激,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和原告父母大吵大闹,且2015年2月20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到处散布谣言,败坏原告名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600元,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纯属是被告在结婚时朋友给予的礼金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已在我们第一次庭审撤诉之后娘家人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将这三件物品拿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脾气、性格粗暴野蛮,不讲理,被告并未殴打、辱骂原告。现要求原告返还铂金手链1条、钻戒1个、铂金项链1条、吊坠1个、玉镯1只、银手镯1只、珍珠项链1条、彩礼10000元、压箱钱16000元、被告婚礼礼金16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0日相识,于2015年1月9日在特克**记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即外出旅行,于2015年2月5日回到特克斯县。自2015年2月18日晚原告丁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人民币18600元现存于户名为丁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宋某某婚前给予原告丁某某pd990项链1条及pd990锆坠1枚(价值1900元),pt950铂金手链1条(价值712元),pt950钻石女戒1枚(价值6288元),玉*1个,银手镯1个,珍珠项链1条,彩礼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宋某某的母亲朱**于2015年1月22日向户名为丁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百宝黄金专用票据、中国黄金票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丁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平等、和睦、文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归还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某某否认该财物在其处并称该财物已由娘家人拿走,经法庭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丁某某拒绝报案,且无证据证明该财物在被告宋某某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1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某要求返还pd990项链1条、pd990锆坠1枚、pt950铂金手链1条、pt950钻石女戒1枚、玉镯1个、银手镯1个、珍珠项链1条的主张,因上述物品系被告宋某某为与原告丁某某结婚、组建家庭而在婚前对原告丁某某的赠予,现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且结婚时间短,本院酌定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宋某某返还Pt950钻石女戒1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9300元及pt950钻石女戒一枚(价值628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丁某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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