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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鞍钢**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鞍钢建**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新疆分公司)与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宋**承包鞍钢**限公司“东**集团五彩湾电解铝车间附属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分包项目内容:东方希望电解铝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及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宋**)全面履行甲方(鞍钢**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乙方承担本工程成本亏损风险,甲方依据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双方认定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相应发票。分包协议签订后,宋**组织人员施工,其派驻工地代表兰**雇佣张**为宋**承揽的阳极成品库及抬包清理车间提供劳务。2011年9月7日,兰**向张**出具一份《阳极成品库及抬包清理车间工作量结算单》(其中载有各项工程量合计454150元,落款处加盖有“鞍钢建设东方希望新疆铝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宋**支付张**劳务费5000元,因余款未付,张**遂诉至法院,要求鞍钢新疆分公司与宋**支付劳务费45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的派驻工地代表兰**雇佣张**为宋**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张**在宋**所分包的东**集团五彩湾电解铝车间附属土建工程中提供劳务,宋**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支付费用有宋**于2011年9月7日出具工作量清单中载明张**施工工程量为454150元为证,该结算单上宋**已支付张**5000元,尚欠449150元未付属实,故宋**应支付张**劳务费449150元。因张**与鞍钢新疆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虽然宋**在张**出具的工作量结算单上加盖鞍钢建设东方希望新疆铝电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是鞍钢新疆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鞍钢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如下:一、宋**给付张**劳务费449150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兰**是为鞍**分公司和宋**负责管理的职务行为,并没有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兰**与我方系雇佣关系;其次,宋**是以单位的副总经理身份出现的,我方始终认为是为其单位提供劳务,我方对于鞍**分公司与宋**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并不知晓;再次,鞍**分公司将公章用于整个工程的技术交底、竣工资料交付,应视为对宋**的授权;最后,我方未与兰**、宋**、鞍**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鞍**分公司与宋**的共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钢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分包协议》、《阳极成品库及抬包清理车间工作量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鞍**分公司虽然与宋**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但宋**并无进行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本案中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宋**系鞍**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兰**的证人证言称宋**系鞍**分公司的副经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张**认为宋**是履行鞍**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2011年9月7日的结算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应由项目负责人宋**管理,该印章不能代表鞍**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张**要求鞍**分公司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现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张**要求鞍**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从法律角度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7.25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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