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新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与被告马*于2009年3月11日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4日由甘肃省东**何家村东社13号迁入新疆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阿克塔木路十二巷16-1号,与原告何*甲的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婚生女何*乙。被告马*于2011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婚生女何*乙随原告何*甲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何*甲与结婚证上的何二沙系同一人,经本院(2015)特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马麦米乃是被告马*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表、2014年6月9日特克斯县公安局乔**热**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特克斯县乔**热克镇阿克塔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6日特克斯县公安局乔**热**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特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何*甲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马*于2011年8月离家,至今已逾四年,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马*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本院对原告何*甲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婚生女何*乙与原告何*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何*甲主张婚生女何*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着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甲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女何*乙(2010年4月13日出生)由原告何*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原告何*甲预交101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