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黄**租用了位于本市南三路二宫商场对面的自建房二楼开设游戏厅。之后,黄**在该游戏厅内放置三台六人座捕鱼机游戏机,并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经营。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游戏厅的18台游戏机。经鉴定,涉案18台游戏机均属赌博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黄**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黄**租用了位于本市南三路二宫商场对面的自建房二楼开设游戏厅,该游戏厅内共放置三台六人座捕鱼机游戏机。之后,黄**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经营。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游戏厅的3台六人座(18台)捕鱼机游戏机。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属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主板3个;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黄**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分局乌*(治)认定字(2015)01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履行财产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赌博机主板3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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