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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永安财产**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濮**、许*,被上诉人李**、永安财产**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422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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