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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第三人艾*提江?艾**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第三人艾**·艾**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艾**·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日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艾**·艾合买提名下并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9862号)。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水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的住房,面积为256.29平方米,并于2009年4月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2014年7月预处分其名下该涉讼房屋时,被告告知该房所有权人已变更至第三人所有,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认真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因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的乌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的房屋权属登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是原告;二、(2012)新证民字005728号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该公证书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三、房屋权属申请表(变更登记)、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四、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该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被告没有对房屋权利登记簿上的产权人进行询问,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辩称,一、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吐尔逊江·哈**持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我单位申请办理所有权人为王**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遗失补证登记业务。申请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王**及吐尔逊江·哈**身份证明文件、遗失公告、翻译公司出具的遗失声明翻译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授权委托书。答辩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发了王**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登记行为依据准确,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二、2012年5月2日,申请人吐尔逊江·哈**持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受让人艾**·艾**共同向我单位申请办理所有权人为王**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业务。申请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王**和吐尔逊江·哈**以及艾**·艾**身份证明文件、房屋转让合同书、契税完税凭证、补发的王**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新证民字005728号授权委托书。答辩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核发了艾**·艾**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9862号房屋所有权证,此登记行为依据准确,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三、2012年5月3日,抵押人艾**·艾**与抵押权人邹*申请办理所有权人为艾**·艾**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业务。申请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抵押人及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房屋抵押合同、艾**·艾**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9862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了邹*乌房水磨沟区字第2012314932号房屋他项权证,此登记行为依据准确,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四、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答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公证书经公证处联网信息系统传至答辩人,足以使答辩人相信授权委托是真实的,答辩人认为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五、2013年12月,答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5月,公安部门已对艾**·艾**等四人涉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一案立案侦查。综上,吐尔逊江·哈**以王**代理人身份提出的两次申请,所提交的王**授权委托书均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且经答辩人与自治区公证处网上上传信息核实属实,足以使答辩人相信授权系王**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屋登记申请资料不存在”一致性”与”权利冲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答辩人受理申请,核发补证、办理转移登记,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遗失补证业务)1、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吐尔逊江**作为王**的受托人向答辩人提出了遗失补正申请;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房屋所有权人、受托人的身份进行了核查;3、委托公证书,证明吐尔逊江**有权作为王**的受托人办理遗失补正业务;4、刊登《房屋遗失声明》、《房屋遗失公告》的乌鲁木齐晚报,证明受托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8条第2款提交了遗失声明;二、(转移登记业务)1、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明王**的受托人吐尔逊江**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转移登记业务;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房屋所有权人、受托人、买受人的身份进行了核查;3、委托公证书,证明吐尔逊江**有权作为王**的受托人办理转移登记业务;4、原房屋所有证,证明被告收缴了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税证明,证明缴纳了税款;6、房屋转让合同,证明申请人达成了转让房屋的合意;三、(他项权登记业务)房屋权属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与邹*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抵押登记;2、第三人与邹*的身份证件,证明被告对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进行了核查;3、房产抵押合同,证明申请人达成了房屋抵押的合意;4、2012339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图片),证明抵押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四、重要公文系统的截屏,证明(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委托书是经新疆公证处上传的,且被告进行了认真的核查;2、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对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3、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公安部门已从我单位调取了涉案房产办理业务时使用的公证书原件;4、关于第三人等人涉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等人涉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案件抓捕工作一直在进行,市政府对此案高度重视。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三人艾**·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遗失补证业务)、第二组(转移登记业务)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组(他项权登记业务)证据,表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中的重要公文系统的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对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关于第三人等人涉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2012)新证民字005728号公证书、委托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及委托书是假的,应当由公证处出具相应证明;房屋权属申请表(变更登记)、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真实性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吐尔逊江**是原告的代理人;房屋转让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告不能干涉房屋买卖价格。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255.84平方米,系原告王**从新疆水清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购得。2009年4月16日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并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90135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吐尔逊江·哈**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提交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王**、宋**及吐尔逊江·哈**)身份证复印件、(刊登在乌鲁木齐晚报的)遗失声明(含加盖”新疆信**责任公司”印章的遗失声明翻译文书)、(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委托书公证书,申请办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的上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登记业务。上述(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公证书所附《委托书》中记载:”王**与宋**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共同拥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255.84平方米,现我们将出售此房产,特委托受托人吐尔逊江·哈**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委托事项:1、代为查阅、调取相关房地产档案并复印;2、代为缴纳上述房产的相关税费;3、代办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办手续;4、代办开具上述房产的房屋土地变更证明;5、代签上述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网上交易,资金监管手续,代收售房款;6、代办上述房产的其他事宜……”,公证书中记载:”兹证明王**、宋**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公证书查询)重要公文系统亦显示(2012)新证民字005728号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处为新疆公证处,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编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吐尔逊江·哈**与本案第三人艾**·艾**共同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原告王**上述房屋转移登记业务,并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王**、宋**、吐尔逊江·哈**及艾**·艾**)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中记载出让人为:王**,受让人为:艾**·艾**)、契税完税证、(补发的所有权人为王**,编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87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委托书公证书。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核发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艾**·艾**的(编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986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5月3日,第三人艾**·艾**与案外人邹*共同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业务,并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他项权登记)、(艾**·艾**与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3日,抵押权人为邹*,抵押权人为艾**·艾**)、(所有权人为:艾**·艾**,编号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2339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因诈骗案向被告**房产局调取了含本案诉讼所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信息。2014年5月,被告**房产局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就艾**·艾**等人涉嫌伪造公证书实施房屋诈骗报案。经对艾**·艾**、吐尔逊江·哈**等四人涉嫌诈骗情况侦查,2014年7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立案。本案中,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证处2016年2月3日出具查询回函,载明:”你院来函查询的(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公证书经查询不是我处出具,上传人满云也不是我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依法负责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吐尔逊江·哈**以原告王**代理人名义与本案第三人艾**·艾**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中的(2012)新证民字第005728号公证书系虚假公证书,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虽然进行了审核,但被告依据案外人吐尔逊江·哈**提供的不实材料,为第三人艾**·艾**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精品社区D1栋6层3单元601室房屋权属所作的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亦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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