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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龙、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我和被告签订了《韵**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下称“快递合同书”),约定我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并自行负责所需要的经营场所、设备、运输工具、雇佣快递人员等,该合同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为2万,为保证我在经营过程中不丢单,被告收取了1万元的风险保证押金。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突然不让我经营快递业务,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协商并在其后电话都不接,至今我们的账目没有清算。我为开展业务租赁房屋交付1年的租赁费6000元,现只经营了6个月,因此产生了3000元的租赁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快递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押金1万元,承包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2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经营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000元;五、判令被告清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账目并支付原告应得经营额即2000元,以上合计是67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撤销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账目并支付原告应得经营额即49791.3元(29289票×1.7元/票)。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82791.3元。

被告杨**认可与原告签订快递合同书,但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因其无故不再接送快递业务致使我们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所以我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快递合同书。针对原告要求我返还风险保证金、承包费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费等请求均不认可,是原告不拉货致使双方快递合同书无法履行,我方无责任。针对原告要求我清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账目并支付其应得经营额即49791.3元的请求,我给原告的派件费都是现金支付的,故在上述7个月的经营期间不存在拖欠其经营额的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二至五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四组书面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合同书一份、车库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各一份、派件的票29289张、手机短信打印件两张(一张记载的是2015年2月1日,被告妻子米**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从2月1日起,我们的协议停止了!你不许在我的片区收货,给你一个星期时间,把你店里积压的货物解决好,尽快把扫描枪和剩余面单交到郭*那里,如果你配合的话,还能领上个月的工资,否则什么都没有!大家好聚好散吧!自己好好考虑,别意气用事!”另一张记载的是2015年4月29日、30日,原告给被告妻子米**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把店转了,目的达到了,耽误了我三个月,该退的钱是不是的退了该结的账是不是也该结了,您说呢?”“为什么不接电话”)。原告欲证明与被告杨**签订快递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3年,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2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自行负责所需要的经营场所、设备、运输工具、雇佣快递人员等事宜;原告以租赁合同及收条欲证明原告为开展业务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了1年的租赁费6000元;原告以派件票欲证明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共派件29289张票,应得经营额为49791.3元;原告以手机短信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经质证,被告马**对签订快递合同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缴纳了承包费2万元,但对原告要证明已缴纳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缴纳该款项;对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均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快递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时间不相符,租赁期间应当到社区部门备案,而承租人是汪**并不是原告本人,且是用于居住使用,证明不了是存放快递物品而用;对派件单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结算是以原告扫描枪的录入为准,录取完毕后,总公司会直接结算出派件费给被告,一个月结一次账,被告会及时向原告发放其那部分的份额,原告手中的派件单并不是双方派件费结算的依据;对手机短信打印件的2015年2月1日记载内容认可,反映出双方只有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结算,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先不送货后才导致短信内容的形成,且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信息内容,反映不了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和双方有冲突的存在;对手机短信打印件的2015年4月29日、30日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电话不在被告处,对此短信内容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当庭提交四组书面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快递合同书一份、清算单据复印件及郭**的证明各一份、电信通讯记录三张、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下称“运**司”)证明一份。被告欲证明双方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清算单据及郭**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的派送业务中造成损失9800元,包括其在郭**处的借款5000元都是要从1月份的派送业务应得中扣除;电信通讯记录欲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不与其联系的说法是不属实的,我方一直在督促原告履行合同,通话记录持续到2015年2月2日,短信记录持续到2015年2月3日;运**司证明欲证实双方结算是以原告扫描枪的录入为准,录取完毕后,总公司会直接在网络上结算出派件费给被告,并不是以派件单结算的,原告手上的29289张派件票并不是双方结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快递合同书认可,但对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清算单据复印件、郭**的证明及运**司证明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运**司的证明只能说明派件的数量应以其内网数据为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我方结算过派件费;对电信通讯记录不认可,被告应出示相关短信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依再提·阿山、方*当庭证言称派件票并不是结算的依据,而是以扫描枪的录入为准,录取完毕后,总公司会在网络上自动结算出派件费,并不是拿派件单结算出派件费。证人依再提·阿山称派件单票都要归公司保管,自己只保留半年。证人方*当庭证言称派件单票可以自己保留,有时在经营店里放着,也可以放在自己家里。经原告马**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说明了送一个单子会有一个派件票,且派件票可以自己保留。虽然派件需要扫描和按照扫描的系统自动结算,但本案结算过的派件费是先给的被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我方结算过派件费。原告认为证人依再提·阿山是被告的嫂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乙方)与被告杨**(甲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韵**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一份,相关约定为:1、甲方同意乙方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快递服务经营服务;2、乙方自行设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它设备设施,其它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一台可正常上网的电脑、一把无线扫描枪;3、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押金1万元,用以保证派件安全和时效;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人民币2万元3年,承包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5、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派件费用夏季1.7元/票,冬季1.7元/票(以客户签收计数),如因公司派送费用的调整,甲方也会相应作出调整;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7、乙方有如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乙方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的、……考核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8、甲乙双方当中任何一方须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待双方财务对清账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解除本协议。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甲方有权不退回乙方交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9、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未满三年提出解除的,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风险保证金;10、如甲方提前违约,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承包费及押金。快递合同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了承包费2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妻子汪**与周**签订《车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将位于米东区金坤新城花苑小区25号楼15库出租给汪**居住使用。2015年8月13日,周**向汪**出具租金6000元收条一份。

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共派送29289张派件单。2015年2月1日,被告杨**的妻子米**给原告马**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从2月1日起,我们的协议停止了!你不许在我的片区收货,给你一个星期时间,把你店里积压的货物解决好,尽快把扫描枪和剩余面单交到郭*那里,如果你配合的话,还能领上个月的工资,否则什么都没有!大家好聚好散吧!自己好好考虑,别意气用事!”

另查明:原告马**的妻子叫汪**,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的妻子叫米**,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递合同书是由谁先解除及风险保证金、承包费、租赁费损失的处理;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经营额49791.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杨**签订的《韵**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双方确定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杨**的妻子米**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发短信要终止双方协议并不许原告在其片区收货的行为,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须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待双方财务对清账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解除本协议”的义务,故被告杨**先构成违约。被告杨**抗辩称是原告马**不送货后才导致短信内容的形成,且提供双方的通讯记录表示一直在督促原告履行合同,并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信息内容,反映不了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存在。但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先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实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本案快递合同书中既有“承包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又有“如甲方提前违约,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承包费”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快递合同书是格式合同书,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对“如甲方提前违约,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承包费”的条款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是提供快递合同书的一方且提前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杨**返还其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风险保证金,被告抗辩称在签订快递合同书时原告并未缴纳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杨**缴纳了1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书及收条,但根据租赁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用于原告居住使用,并不能证明是其用于开展快递业务活动所需,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共派件29289张票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双方结算是以原告扫描枪的录入为准,总公司会通过网络录取情况直接结算出派件费给被告,一个月结一次账,被告也会及时向原告发放其份额,原告手中的派件票并不是双方派件费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总公司会直接结算出派件费给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总公司的派件费后从未向其支付过。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快递合同书中约定:“……派件费用夏季1.7元/票,冬季1.7元/票(以客户签收计数)”的内容,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过派件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派件费49791.3元(29289票×1.7元/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杨**签订的《韵**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杨**返还原告马**向其缴纳的承包费2万元;

三、被告杨**支付原告马**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经营额49791.3元(29289票×1.7元/票);

四、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杨**返还其风险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杨**赔偿其为经营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杨**应给付原告马**款项合计697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2791.3元,核定给付金额69791.3元,占争议标的的84.3%,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86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84.3%即1576.22元,由原告马**负担15.7%即293.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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