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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承建恰瓦克镇政府工程项目期间,我给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共欠我运费款1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还款主体应该是叶城县恒**程有限公司,我与恒**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应该向恒**司申请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2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16063号车辆运费1075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21509号车运费45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1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系运输合同案件,原告作为承运方与被告约定了货物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货物托运人应按照货运合同的要求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叶城恒隆**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责任原则,此款应由被告李**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款应由叶城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运费款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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