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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章*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荷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号和兴嘉苑小区9-6-204号房屋出售给我,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支付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知道房屋暂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此我没有违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新市区喀什东路玛雅房屋咨询部(下称玛雅咨询部)与原告李**及被告张**三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张**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号和兴嘉苑小区9-6-204号,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的房屋以4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该价款包括了房屋装修和地下室;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李**向被告张**支付定金13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李**向玛雅咨询部支付中介费4100元,被告张**向玛雅咨询部支付中介费8200元。

同日,原告李**与被告张**采用乌鲁木**易管理中心(下称产权交易中心)印制的格式合同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将其拆迁安置补偿取得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号和兴嘉苑小区9-6-204号,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价款41万元,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支付25%;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25%;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原告李**向被告张**支付定金13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中,格式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保持该房产的完整性,并由甲、乙双方持有关证件于三十日内向乌鲁木**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4年3月31日,经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公证,被告张**及妻子张**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代办下列事项:1、代为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代为领取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纠错手续等;3、代为调取、查阅、复印上述房地产档案;……其中第7条约定:上述房地产具备过户条件时,代为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于李**名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李**向被告张**支付6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房屋定金6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由于被告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

另查:原告李**与王*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买卖定金合同》、定金收条、公证处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王*与原告李**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解除。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均约定定金130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6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定金收条,原告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定金13000元变更为60000元。

关于被告张**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对30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未做明显标记;其次,被告张**及其妻子向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7条载明:上述房地产具备过户条件时,代为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于李**名下。该约定证明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能在3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不予返还定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张**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退还原告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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