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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哈密市**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新市区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简称:鲁**公司)诉被告李**、哈密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司)、哈密市新市区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热比亚·拜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挂靠被告华**司中标了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工程。同年7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承包的被告街道办事处工地提供钢材,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元,剩余货款同年9月14日前付清,否则按本合同货款吨位的每吨每天加价1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全部钢材,总货款为343653元,被告方只支付170000元,剩余17365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173653元及违约金103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方对于原告诉称的钢材总货款金额认可,但已付货款应为175000元,原告诉求多出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李**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我方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所欠货款与我方无关,应该由被告李**自己承担。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华**司,我方与被告李**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的,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应由被告李**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鲁**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钢材单价为每吨3250元;预付10000元,剩余货款2014年9月14日前付款;如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视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的货款金额吨位的每吨每天加价10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同年7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李**供应钢材价值343653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共同确认货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李**欠李*货款共计343653元整(叁拾肆万叁仟陆**拾叁元整)李**(签名)2014.10.21”。此后,被告李**陆续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尚欠173653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6月24日,被告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新市区街道机辆路和田园路社区办公服务设施、警务室和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地点:哈密**街小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3408627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以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上述工程至今仍未竣工,被告街道办事处亦未向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再查,原告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货款金额343653元×30%=103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供应钢材,被告接收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李**至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175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李**未能举证,且经本院查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司施工,因被告华**司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李**以被告华**司名义对外履行被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转包,且被告李**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对于其所欠付的原告货款,被告华**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街道办事处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因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工程款尚未全额支付,故被告街道办事处对于被告李**所欠付的原告货款,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司、街道办事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及发包方,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司、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应由被告李**独立承担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73653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3096元;

三、被告哈密**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哈**道办事处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由被告李**、哈密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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