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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路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阿图什市**限责任公司协商租用商铺,2014年4月2日与2014年4月8日阿图什**产公司收取原告租房定金2万元,后博**产公司将确定给原告的商铺给了其他客户,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定金。2015年2月,原告回内地过年,将博格**公司开具的2张定金收据0008307号及0008324号原件交给关系比较好的被告,让被告帮原告办理收回定金,后原告从内地回来,得知订金未退还,便向原告索要票据原件,被告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租房租金发票收据原件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胡**向法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博格拉**责任公司交了2万元的租房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参加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阿图什市**限责任公司协商租用其商铺,2014年4月2日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阿图什**产公司交纳租房定金2万元,每张票据租金各为1万元,票据号为0008324及0008307号,后原告未租该商铺,需到博格拉**责任公司退回租金,由于原告回内地过年,就将博格**公司开具的2张票据原件交给关系比较好的被告,让被告帮原告办理收回租金,后被告未去退租金也未将票据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金**占有原告的两张票据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0008324及0008307号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鹰0008324及0008307号的两张租金共为20000元的票据原件。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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