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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阿曼古丽·阿布拉江与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阿曼古丽·阿布拉江与被上诉**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轻工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曼古丽·阿布拉江及上诉人亚**与阿曼古丽·阿布拉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菲**、被上诉**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迪**系轻工学院信息软件专业的学生。2014年5月6日凌晨2点40分他从轻工学院北校区F宿舍楼6楼坠楼。坠楼后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迪**家属与轻工学院就迪**坠楼事件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学院帮助解决事发后善后费用,如:治疗费、120车费、安葬费、住宿费等共计3.1万元;2、以现金的方式给予家长抚慰金10万元整。学生家长与学院就此事件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有任何异议,此事全部得以解决,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达成协议后,轻工学院向对方支付10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委托,对迪**的血液和尿液进行鉴定,并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亚**、阿曼古丽·阿布拉江系迪**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迪**虽然在学校坠楼死亡,但迪**死亡后,本案轻工学院与迪**家属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学生家长与学院就此事件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有任何异议,此事全部得以解决,并有双方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迪**家属支付10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亚**与阿曼古丽·阿布拉江要求校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亚**、阿曼古丽·阿布拉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阿曼古丽·阿布拉江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赔偿协议,是人道主义性质的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校方没有责任,而校方无法以此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协议、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迪**于2014年5月6日凌晨2点40分从轻工学院北校区F宿舍楼6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委托,对迪**的血液和尿液进行鉴定,并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事发后,上诉人就其儿子善后事宜与校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1、学院帮助解决事发后善后费用,如:治疗费、120车费、安葬费、住宿费等共计3.1万元;2、以现金的方式给予家长抚慰金10万元整。学生家长与学院就此事件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有任何异议,此事全部得以解决,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就此事起诉校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20元(亚**与阿曼古丽·阿布拉江已预交),由上诉人亚**与阿曼古丽·阿布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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